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

**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国,系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亚昌,系黔西县重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
法定代表人:王真。
上诉人**六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六上诉请求本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挂靠型的实际施工人,而上诉人手中并没有挂靠协议,需要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来确认与**六的关系,从而确定该不该支付、由谁支付,因**起诉的是租用挖机产生的租金问题,而租金又涉及到涉案工程的履行问题,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起诉的挖机租赁费用,其所做的工程是以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其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已完工投入使用,**起诉的租金应当由谁来支付就涉及到谁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问题,由于一审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因此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主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通知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出庭参加诉讼,澄清其与上诉人的关系。进而确定**起诉的租金该不该支付、该由谁支付的问题。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在将挖掘机租用给上诉人使用时,并不知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存在,同时,上诉人向**租赁挖掘机的租赁费是由上诉人支付给**,从整个诉讼看,**并不知道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应支付**其所欠的租赁费,其次,本案若如上诉人所辩,上诉人是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那么,请上诉人解释以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及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黔西县项目补充协议,其能证明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同时请法院查明发包方是将其案涉的工程款是打给上诉人还是打给第三人,上诉人又是否将案涉工程款打给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若上诉人未将工程款打给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那么不排除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利益。为此,上诉人应承担其责任。再次,一审虽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方认为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的租赁关系。所以,认为没有资格追加。若上诉人是其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应由上诉人追加。**并不是放弃对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若本案存在上诉人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六因承建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驮煤河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管网三标段工程需要,并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二台,租期届满后,被告与原告清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被告**六欠付原告**挖掘机租金159971元,于2016年10月5日给付7000元,并在同一张欠条上注定已付7000元,剩余152971元,又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给付原告80000元,并在同一张欠条上注明,被告两次付款给原告共计87000元,剩余72971元挖掘机租金至今未给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2971元;二、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发包人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黔西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管网土建及安装、管网采购项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本案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6月2日,被告**六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本案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及2016年10月23日签订了《黔西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完善黔西沙井至民风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和黔西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管网土建及安装、管网采购项目三标段,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待被告**六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国家税费及相关工程资料后,剩余款项即时支付给被告**六,涉案工程必须在2016年12月全部完工,且相关费用、验收及向建设方申请拨付工程款等事宜由被告**六全权负责。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真出具了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给黔西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载明涉案工程委托被告**六办理。此后,被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使用,故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载明:由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贵州省黔西县城污水处理二期工程管网三标段欠**挖掘机租金159971元。项目负责人:**六,以上款项2016年10月5日已付7000元,2017年1月23日已付80000元,现在尚欠租赁费72971元,该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涉案挖掘机租金的认定及支付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原告为涉案项目工地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承租方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因租金支付事宜产生的矛盾纠纷,故应定性为租赁合同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关于焦点一,即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六提供的证据,其并非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因其无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也无工资支付证明,故对其辩称租赁原告挖掘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项目补充协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挖掘机租赁费用是被告**六支付的,且被告**六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承建该类工程只能借用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而借用资质必然涉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授权给**六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活动,事实上,**六正是基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授权介入涉案工程,授权委托书未载明**六的职务身份,结合**六获得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后,与原告约定租赁挖掘机事项,并在施工过程中以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进行施工,再结合原告的租赁费用系被告拨付等事宜进行判断,应当认定**六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出租挖掘机一直是被告**六和其进行约定和协商,费用也是其支付,且产生协议时并不知晓被告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地上也未有明显标识,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六系代表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六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认定条件。关于焦点二,即涉案租金及支付义务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六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及挖机租赁欠条的签字人,就被告向原告出具挖机租金欠条进行确认后,应当视为其对所欠原告租金的确认,故涉案租金应认定为72971元。关于支付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原告系与被告**六直接交涉向涉案工地出租挖机服务,**六是与其形成租赁关系的直接人,且租赁关系结束后,**六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因此,**六作为该笔欠款的债务人,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直接发生交涉,但其同意**六挂靠该公司予以承建涉案工程,同时签署授权委托书让**六以其名义对外活动,就**六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属于规避国家有关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进行管理的行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让本无相应资质的**六负责涉案工程管理并实际组织施工,故对**六施工期间与原告等建筑设备的出租方产生的民事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告知,原告并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系其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被告**六也未申请追加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支付主体为被告**六,就案外人陈六三是否欠付原告挖机租赁费用的认定问题,被告**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原告也从未与陈六三产生任何联系,陈六三也未支付过租赁费给原告,故对被告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72971元。案件受理费8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六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国称案涉工程系**六所做,**六找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并称欠付**涉案的租赁费应由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和**六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与**六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六应否支付租赁费给**。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与**六存在租赁关系,并作了充分的说理,本院予以维持,理由不再重述。**六与**存在租赁关系,并向**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付**租金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该欠条判决**六支付**租金72971元的事实清楚。因**并未请求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六所欠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六拒付该租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洪
审判员  张雄
审判员  殷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