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石阡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民初5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茂,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泉都街道佛顶山大道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田运栋,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东。

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

法定代表人:王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公与勤破产清算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霜。

原告***诉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阡县政府)、第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冯树茂,被告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法理人蔡洪伟、王浩东,第三人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亚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阡县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3616367.82元;2.请求确认原告***为“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核心区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中的场平工程”实际施工人;3.请求判令被告石阡县政府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63616367.82元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祥建公司参与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投标并中标,2013年9月29日祥建公司与石阡县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规划的石阡产业园核心区及新能源蓄电池板块2000亩允许建设区域的设计施工图及相关修改所示全部内容;暂定伍亿元人民币,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2018年7月18日,祥建公司与石阡县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实施位于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亩场地的平场工程,乙方自愿承担3%的“融资成本”,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造价50%,其余部份分两年付清,满一年支付30%,满两年支付20%。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祥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补充协议书》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结算及付款时间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致。如竣工验收合格超过6个月,被告祥建公司没有促使被告石阡县政府出具审计结论的,双方的结算以原告的结算书为准,可提前要求祥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21日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20年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8日,祥建公司向原告出具《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核心区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第二期)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款为63616367.82元。祥建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设备以及工程所需材料等实际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施了涉案项目全部内容。被告即发包人石阡县政府至今未支付案涉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即原告诉求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石阡县政府辩称,一、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对与第三人祥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异议,对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月8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无异议,对案涉工程送审结算金额65583884.35元,造价咨询公司结算金额63021148.39元无异议,认可***与其合伙人李飞签署了相关施工文件,并经常性与石阡县政府对接施工事务。二、根据造价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意见,石阡县政府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为63021148.39元×50%×(1-3%)=30565256.79元。三、***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需要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考虑到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建设中形成的应付农民工资等债务对社会稳定的影响,石阡县政府愿意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二的规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或者另行约定支付方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就案涉工程款的债权人作出判定,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给付工程款。

第三人述称,1.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祥建公司破产清算。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公与勤公司担任破产管理人。2.管理人进场后与祥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真了解过相关情况,据其陈述案涉公司存在实际施工人。待法院确定实际施工人后,针对符合实际施工人条件,依法享有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将积极配合相关工程款催收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石阡县政府与祥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石阡县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祥建公司,石阡县政府系发包人,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石阡县政府与第三人祥建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原告***与第三人祥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1.第三人祥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原告是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石阡县政府与第三人祥建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石阡县政府与第三人祥建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结算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祥建公司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如不进行结算,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石阡县政府与第三人祥建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挡土墙施工图、挡土墙竣工图、场坪竣工图、综合文件。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制作所有的结算材料。石阡县政府质证无异议,祥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第六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欠付工程和付款时间已确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石阡县政府质证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条件未成就。祥建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证人王真,证明内容为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祥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未投入任何工程款。石阡县政府质证认可***的证言,祥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石阡县政府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祥建公司对第一至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虽然其七组证据证人证言不发表意见,但王真的证言有第一至第六组证据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被告石阡县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祥建公司,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祥建公司与被告石阡县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大龙经济开发区北部工业园规划的石阡产业园核心区及新能源蓄电池板块2000亩允许建设区域的设计施工图及相关修改所示全部内容;暂定伍亿元人民币,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金额为准。2018年7月18日,第三人祥建公司与被告石阡县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实施位于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亩场地的平场工程,乙方自愿承担3%的“融资成本”,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3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造价50%,其余部份分两年付清,满一年支付30%,满两年支付20%。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祥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补充协议书》项目全部转包给原告,结算及付款时间与《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致。如竣工验收合格超过6个月,祥建公司没有促使石阡政府出具审计结论的,双方的结算以原告的结算书为准,可提前要求祥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21日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20年1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18日,第三人祥建公司向原告出具《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核心区基础设施建设BT项目(第二期)工程价款结算确认书》,确认工程款为63616367.82元。2020年11月17日,贵州正业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核心区基础建设BT项目(第二结算期)作出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审计结果为: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石阡产业园核心区基础建设BT项目结算送审金额为65583884.35元,审核工程结算金额为63021148.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是被告石阡县政府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支付多少工程款;三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作为无劳务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承揽案涉工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承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承建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将其成果交付给了石阡县政府,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焦点二,石阡县政府与祥建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人均有约束力。***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石阡县政府未付工程款,故应当由石阡县政府直接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所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因案涉工程的审计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11月17日,按照《补充协议书》第四条付款方式和期限:“本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其余部份分两年付清,满一年支付30%,满二年支付20%。”之约定,首期支付的款项的时间应是审计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1月18日至12月17日。故首期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石阡县政府首期支付款的金额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第二条:“乙方(祥建公司)自愿承担该项目审计工程总价款3%的‘融资成本’,分别在本项目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的约定,应是63021148.39元×50%×(1-3%)=30565256.79元。其余款项待到期后由石阡县政府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石阡县政府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得到人民法院确认后,履行期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义务人将受承担逾期付款的罚息,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保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石阡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56525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82元,由原告***承担179941元,由被告石阡县人民政府承担179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罗依婷

审判员 代静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向俊

书记员罗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