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惠州市华辉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9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惠州市华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办事处新沥路**号华辉名铸家园*****号楼*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金波,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昕,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镇石朗村金宝商业广场*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银笑,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华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应当再审。一、二审判决故意回避对《惠州市华辉置业有限公司华辉铭铸项目结算协议书》这一关键证据的认定,故意回避本案华辉公司主张的206827100.29元工程款金额中实际包括了“增开建筑税票”所涉及的虚假工程价款46827100.29元这一客观事实。2017年1月12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认定为206827100.29元与客观事实相悖,该确认书与属于华辉公司与长城公司的虚假意思表示,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金额的依据。(二)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真实性的依据,恰恰证明了结算书的虚假性。长城公司向华辉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合计金额为206827100.29元亦不能作为认定确认书真实性的依据,恰恰证明了双方在履行《结算协议书》约定的“增开的4683万元建筑税票”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苟丁书证违反证据规则。(三)二审判决认可长城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另行计算”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无对此进行约定,长城公司一、二审期间亦无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没有证据显示长城公司向华辉公司主张过垫资利息,双方结算表中也没有关于垫资利息的记载。(四)一、二审判决仅以《结算确认书》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辉公司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长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华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华辉公司的再审请求及长城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以及华辉公司是否欠付长城公司36828735.29元。
首先,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20日,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通知书》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金额为206827100.29元。2017年1月12日,双方再次签署《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载明双方完全同意本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206827100.29元,双方均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华辉公司员工林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华辉公司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鉴定,确认书的“林某”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加盖的公章亦为华辉公司的真实公章。华辉公司认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中的内容与盖章并非同一时间形成,主张该确认书不能代表华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华辉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该确认书上盖章和签字之时便应预见和承受该确认书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上述确认书内容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的内容,可认定涉案工程款为206827100.29元。其次,华辉公司主张应按照2015年2月16日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所确认的1.6亿造价来认定涉案工程款。从该报告的内容来看,长城公司在“意见印章”处签署了“工程款垫资利息另行计算”的内容,即双方在该报告中约定的1.6亿元造价并不包含垫资利息。同时结合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华辉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1.6亿元的情况来看,华辉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并不仅有1.6亿元。《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签署时间在《最终结算审核报告》后,并明确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作废,因此二审判决不予采信该核算报告并无不当。最后,长城公司提交的《对账说明》显示,华辉公司确认拖欠长城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36828735.29元。华辉公司确认该《对账说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是为了配合长城公司应付税局查账而出具,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为206827100.29元,华辉公司应向长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828735.29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华辉公司在再审申请阶段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华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