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

**因与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景伟,沈阳市皇姑区三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佟明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宁,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浩,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娜、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景伟,被上诉人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宁宁、韩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招聘原告为公司技术部员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申请辞职,总计在被告处工作一年四个月,被告应给予原告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机关对原告主张的权利不予支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
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不实,原告是因病申请离职,并非被告拖欠工资,另外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开始原告**到被告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部员工,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卡支付。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填写辞职申请单,主要载明:原告因病申请离职,入职时间:2014年5月16日,当日被告批准。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其后,原告与被告就: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补偿等事宜发生争议,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仲裁裁决,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的职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2015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其辞职的理由为因病离职,被告已经批准该申请,由于原告已经表明系因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批准,该申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原告被迫离职,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原告主张双方系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填写离职申请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等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理由如下:第一、原判采信证据违背法定的证据采信原则。我是因为被上诉人违法用工才辞职的,但一审对我提交的大量证据不予采信,只采信我辞职申请表上虚拟的辞职理由,并将该申请表作为其认定我因病辞职证据的做法与证据采信的原则相悖。第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向被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被上诉人批准同意后并在该申请上签字的行为,显然符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第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离职原因问题,我方提供的离职申请表中写明上诉人的离职原因是因病离职。并由上诉人亲自签字,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所述是因为其他原因,不能提供证据,仅是其口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问题。**原系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的职工,2015年8月20日**向沈阳新荣电力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其辞职的理由为因病离职,且为上诉人亲笔所写。被上诉人也已经批准,该申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被迫离职,不符合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所述其填写离职申请表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