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21民初4640号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1-4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新兴街二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00元,减半收取23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