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乐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东戴河新区腾达路西段7号。
法定代表人:冯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青,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河北法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乐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乐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青、刘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邙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乐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404民初5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的主张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能就取得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完成举证义务,一审适用法律明显不当。**主张诉争140万元系上诉人向其支付的2011年年终结算的部分款项及之后的工程进度预付款,应就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推翻上诉人的举证。**的其他证人包括书证都无法证实诉争款项的性质,诉争140万元对应的是哪一年的哪些具体工程,工程款的具体项目、施工时间、工程款结算金额、结算方式等具体事实都只是**一人当庭陈述的一面之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韩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提供的其他所有证据均只能证实2012年之后发生的情况,而最关键的2011年付款当年的工程施工情况却只有韩某的证人证言及**的当庭陈述的一面之词。因此,鉴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1年占有上诉人诉争14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返还相关款项的义务。
2.一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与**具有利害关系的韩某、刘杰、张洪鹏等人的证人证言,该证言因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采信其证人证言是错误的。
3.一审对于**及证人韩某明显前后矛盾的陈述视而不见,错误采信韩某的证言及**当庭陈述,有失公允。
4.一审认定**分包了园区内的外网热力工程、地下室换热站、冷热水、防水、土方零工等工程,实际上**承揽这些工程是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上述工程款早已与相关人员结算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不可能重复向**支付,也不可能举证证实与**结清上述工程款。
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不予准许上诉人提出的追加韩某作为第三人、追加杜红丽作为被告、中止审理本案的书面申请,于法无据,更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存在多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存在错误之情形,依法应予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辽宁乐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不当得利1,400,000.0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以1,40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声称可以为原告铺设连接案外人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公司主管道的一网水管道,专门用于24小时的热水供应,需要铺设的管道距离为1000多米,铺设费用为1,400,000.00元。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通过第三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共计1,400,000.00元。后原告从案外人辽宁东戴河新区恒源热力有限公司得知,所谓的“一网水管道工程”并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00,000.00元遭拒。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方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辽宁乐股公司开始建设乐股软件园,被告**通过时任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韩某分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包括外网热力工程、地下室换热站、冷热水、防水、土方零工等。原告通过第三人辽宁绥二建工公司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名下的银行卡账户转款500,000.00元和900,000.00元,合计1,400,000.00元。原告认为其所转账的1,400,000.00元是被告承诺为原告铺设“一网水管道工程”的施工费用,但事实上并不存在“一网水管道工程”,**收取该笔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经催要未果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4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接收其转账的1,400,000.00元系不当得利,**辩称其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建设的乐股软件园从事热力管道、地下室换热站、冷热水、土方零工等施工作业,该1,400,000.00元是原告向其支付的2011年年终结算的部分款项及之后的工程进度预付款。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于2011年建设乐股软件园开始,**确实分包了园区内的部分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除诉争款项外已另外给付**工程款并已结清的事实存在。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与原告主张不一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改变诉请。因此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无法认定诉争款项为不当得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乐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辽宁乐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所转账的1,400,000.00元是**承诺铺设“一网水管道工程”的施工费用,但双方之间对该工程没有书面合同,也未能提供任何该项目相关的记录,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一网水管道工程”的存在,上诉人现以“一网水管道工程”未实施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本案诉争的款项性质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于2011年建设乐股软件园开始,确实分包了园区内的部分工程,**辩称该1,400,000.00元是向其支付的2011年年终结算的部分款项及之后的工程进度预付款。该款具体是什么时间、什么工程的,当时上诉人的负责人韩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记不清了”,**对该问题的陈述也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但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其举证责任应大于**的举证责任,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反证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于法无据。关于一审程序的问题,是否准许追加第三人及被告,是法院依法审查的范畴。上诉人控告**涉嫌诈骗,经公安机关审查作出过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诉人基于同一理由申请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00元,由辽宁乐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李彦博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洪迪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