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颉,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原审被告:王兵,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1)辽1421民初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当时通过朋友介绍为***承包的项目金丝新天地进行水电安装。由于***人员紧缺,工程进度慢等原因,***并没有完成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将***完成的全部的工程款向其支付,从工程开始到结束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文件包括合同、结算单。金丝新天地9号、10号楼是政府平改项目,***手中的这张结算单由项目管理员王兵所写但并不是写给***的,因此结算单上并没有写明任何人的信息,也没有总承包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起到欠款的证明目的,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况且,在庭审中***认可2015年其根本没有完成其所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因此,***不可能签署这样一份结算单据。同时,***提交的每一段录音,***并没有认可欠工程款,而是提示了***其没有完成剩余的工程。2.***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为2015年安装,应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诉讼时效,***在2021年9月份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即使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妻子***2018年2月15日为***转了工程款,到***起诉之日也就是2021年9月10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018年11月30日***与***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没有承认欠款,几段电话录音都是模糊不清,意思表达不明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已经过了上诉期限,***在接到判决书中没有及时交上诉费,一审判决下达后5个月后还没有办理完毕,一审法官当时给***确定了缴费期限,7日后***仍没有缴费。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已经属于逾期缴纳,应该按照撤诉处理,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该事实。关于案件本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证据支持,***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包括结算单、多段录音证据,证人证言,银行转帐记录等,加上王兵、***本人出庭的自认内容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王兵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因此王兵为***出的结算单是可以代表***的,即使***未签字也不能否认结算单的效力问题。2.***在2018年7月2日向***追讨工程款的录音中明确提出案涉工程***已经给了10万左右,还差12万,对此***并未否认。如果真的存在***所述,工程未完工,拖欠工程款不是12万的问题,在录音中***一定会直接否定12万的数额,不会默认。3.结算单上虽然没有体现***的名字,根据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案涉9、10号楼工程是***从***手中承包施工的,结算内容当然与***有关,何况如果真如***所述是王兵写给其他人的,为什么结算单会在***手中。***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者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在向法院撒谎,隐瞒事实,混淆是非,摆拖自己的责任。***主张***拖欠工程与数额问题都有证据支持,而***提供不出有效证据可以推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一审的时候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一直在向***索要工程款,最后一份要款的录音证据是2018年11月30日,录音中***明确表示案涉工程款还未结算,结算后一定给***结帐,不存在***所说的意思表达不明确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从***履行或者同意履行债务的最后一次开始重新计算期间,本案的诉讼时效是从2018年11月30日开始重新计算3年的,而***起诉时间是2021年9月10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
***、王兵共同诉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对于***同***争议内容,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撤销了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此,在一审的判决中和本案的上诉的争议内容中均未涉及到我公司,故我公司对于***和***的争议焦点,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决***、***、王兵支付葫芦岛市东戴河金丝新天地工程款合计9.7万元;2.判决***、***、王兵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242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以上共计:121262.1元;3.判决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0日,***与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约定:***承包滨海经济区金丝新天地小区9号、10号楼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经人介绍,***与***达成了口头承包协议,***分包***的水暖、电气工程。施工完成后,2015年12月30日,***的项目管理员王兵给***出具了水电安装穿线结算单,内容为:该项目包9#、10#楼水通电明,承包单价,单栋楼价格110000元×2栋=220000元。王兵签字。当场王兵给付了***工程款30000元。在施工期间,***的带班人员李守春先后代收***给付的工程款20000元,2017年工人做扫尾工作,***给付***伙食费3000元,因欠款***一直未能给付,经***催要,2018年2月15日,***妻子***替***给付***工程款40000元,合计***一共给付***930**元工程款,现仍下欠127000元***未给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撤销了对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与各方当事人释明,各方均同意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予以允许。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双方未对合同效力存在争议,且***已经对工程施工完毕,***请求给付工程款,法律应予允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要求***、***、王兵欠工程款12.7万元是否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及是否给付***诉请的12.7万元?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起诉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其起诉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期间,***最后一次向***要求给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对录音并未否认,故***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代理人认为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要求***、***、王兵欠工程款12.7万元是否有证据证明,三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及是否给付***诉请的12.7万元。***与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故可认为***是该9#、10#楼工程的承包经营者,其妻子***于2018年2月15日给付***工程款40000元,在其打款摘要中明确记载“***转”,故其与***之间系协助管理关系。王兵虽在2015年给***签订了水电安装穿线结算单,但其在结尾写明了其是项目管理员,***认为该三人系合伙关系,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主张三人系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欠***的工程款12.7万元,虽双方没有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持有王兵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且该结算单为原件,***也确实为***做了水电穿线安装工程,故可以认定,***、***之间欠付工程款的事宜。***给***的结算单载明,共欠工程款220000元,***自认已给付工程款93000元,***未对给付工程款进行反驳,故***下欠***工程款127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认为其对***的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请求***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的请求,因双方对欠款未约定给付利息、未约定给付期间,故对***请求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款,对***也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从***的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宜。由于***当庭撤销了对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王兵、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5元,***已预交,由***负担2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27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最后一次向***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起诉日期为2021年9月10日,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主张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给付***工程款。***对***实际实施了水电穿线安装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主张***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又持有王兵签字的工程结算单原件,该结算单底部标注的3万元,***方已实际支付给***,故双方应按照结算单内容结算工程款。***上诉主张工程款已经给付完毕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二审答辩意见中认为***逾期缴纳案件上诉费问题,经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宣读绥中县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及***缴纳上诉费发票,***按照一审法院规定期间缴纳案件上诉费用,***认为***逾期缴纳案件上诉费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钟金芹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媛媛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