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异2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申请执行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和平街西段2-6号。
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5615W。
法定代表人:刘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
地址:辽宁省绥中县和平街金穗花园7#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陆永奎,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信用代码:91211421692679789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开发的坐落在绥中县新兴街西段德洋国际广场的39-6等门市房和住宅等。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为39-6号门市房的所有权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称,请求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
(2018)辽1421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书,申请解除对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开发的位于绥中县新兴街德洋国际广场的39-6号门市房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的绥中县新兴街德洋国际广场39-6号门市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244,000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三次支付了全部价款,异议人成为事实上该门市房所有权人。故请求解除对上述门市房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辽宁绥二建二集团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张大
鹏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不真实,因为被执行人德洋公司的法人姚玉林是在2017年5月22日进行的变更,之前法人是陆永奎。对异议人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的收据有异议,公章和之前两张不同且无经手人签字。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房屋每平米单价为12,022.81元不合理。综上,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未
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
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辽1421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并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辽1421执保9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开发的位于在绥中县新兴街西段德洋国际广场的39-6号等门市房和住宅等。201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辽142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771214.79元,并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5,600.00元(原告已预交90,900.00元),财产保险费5,000.00元,由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承担。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案件号为(2019)辽1421执1908号。2019年12月21日作出(2019)辽1421执190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载明,2014年12月15日,***(买受人)与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GF-2019-0171,商品房面积为103.47平方米,总价款为1,244,000元。该合同记载出卖人方法定代表人为姚玉林。异议人***还提供了三张支付房款收据,其中一张2014年12月15日,金额为62万元;另一张收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金额为45万元;还有一张收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金额为174,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收据记载的印章与另外两张收据所记载印章形状不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8)辽1421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2018)辽1421执保99号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载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本院的查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规定及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付款收据,但该合同签订日期系2014年,当时被执行人方法定代表人是陆永奎,并不是合同记载的姚玉林,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异议人***系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预售)。另根据异议人提供的三张付房款收据所盖的印章形状不一致,且无法证明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时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其提出的异议不能立,不能排除本院的查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丽新
人民陪审员 王维涛
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伊娜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