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执恢729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5615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92679789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51071814.79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1年9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以及廉政监督卡;
于同年9月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劵、保险、网络资金、工商登记等财产类型;
于同年9月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传唤但传唤无果。
于2022年12月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情况和银行理财产品。
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德洋国际广场商业楼负一层商铺45个、二层商铺35个、五层商铺2个拍卖,流拍后按人民币14603120.00元抵偿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14603120.00元,余下未执行,另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足额可供继续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向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消费令,于2022年12月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丁 进
人民陪审员 田 乐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石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