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3302号
原告:辽宁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地址:辽宁省绥中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绥二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绥二建工公司)诉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以下称德洋地产绥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二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洋地产绥中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绥二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承包施工的被告所开发的德洋国际广场项目,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以外,对其他工程折价或者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计十一条,合同条款载明如下:工程概况:绥中“德洋国际广场”座落于辽宁省绥中县××街××街××,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945000平方米,地下二层(负一层为商业,负二层为停车场),地面以上一层五层(局部五层)为商业裙房,裙房上部分别为五至二十六层住宅楼二幢,六至二十五层住宅楼一幢。项目建设截止到2014年冬歇前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约32500平方米,其中地下主体结构已施工至地下外墙防水与土方回迁,地面以上已施工至局部五层结构梁板(C区)。承包范围:原项目部在完成现有地下部分的全部外围防水工程并按要求回填土方后,将余下的全部工程内容让乙方加入完成(包括原项目完成主体结构的后续工程部分)。具体施工节点交接由甲、乙、原项目部三方另形成详细文件、并作为本协议的补充部分。交接节点前完成施工内容如在各级工程验收中出现不合格应由前期施工的原项目部负责,与乙无关,乙承包内容不包括电梯消防、通风工程及一四层(局部五层)商网二次装修、外墙干挂理石工程。同工期:协议签后15天为准备期,期满之日起至2015冬歇期前约为220个日历天,施工进度必须保在6月中旬商业裙房部分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如原施工单位施工部分质量不合格造成中间结构验收通不过,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主楼10月初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力争在冬歇期来临之前完成主楼外、地面装修拆除外架,并保证商业裙房部分在8月31日前具装修条件。约定工期顺延的情况下执行原《建设工程结算价格为准》。合同价款:暂估壹亿零伍佰万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格为准)(105000000.00元)。工程价款与支付:1、乙方的结算方式为“包工包料”现场实际工程变更或增减工程量及价格参证等联系单均由甲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及**方可生效。如仅由第三人签字而无甲方确认均为无效。2、工程价款的支付:①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并通过当地质量监管站验收后7天内,甲方拨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万元,15天内再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本节点支付工程款时不得以房产作抵押。②待施工完成,并经当地质量监管站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约5000万元(约工程总价的85%)。③甲方应在项目使用功能验收合格,施工材料报审备案完毕后90天内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并以《工程审计报告》为基础付总价97%程余下3%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15内一付清。⑤如工程款支付未达到上述约定时,甲方以该项目房产作为乙方工程款抵偿担保(以住宅为主)房产价格按当时销售成交单价的80%结算。⑥甲方在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先开具施工企业收据。待项目施工完成支付第二次工程款节点时,乙方必须配合原施工单位开具建设工程专用发票,由乙方承担开具发票的一切税金与费用,管理费余额部分代结算审计结束后一并处理。⑦乙方项目部应向乙方单位缴纳的管理费取费由项目部负责人自行处理。甲方以乙方施工建筑实际面积(约62000平方米,2014年冬歇前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约32500平方米计算)为基数,每平方米奖励30元作为乙方垫资的财务成本,不进入工程结算。在工程施工完成后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00元。施工中,被告从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分17次向原告支付价款57730050.00元,并支付现金1000000.00元,用门市房、住宅楼、车位抵押及清收尾款等方式计10092484.00元。
另,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包括以下部分:1、德洋国际广场A#、B#、C#住宅楼,商业裙楼,钢结构经被告德洋公司委托葫芦岛连山***预算工作室标定工程款114945021.79元。2、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0.00元作为乙方垫资成本,金额为土建的建筑面积69165.42平方米×30.00元=20745021.79元连廊钢结构的建筑面积52254平米×30.00元=156765.00元,计2331727.00元。3、工程材料检验测试费372000.00元,发票45000.00元。4、保证金1000000.00元,总计118593748.79元。被告德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50771214.79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经绥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2018)辽1421民初3378号的判决,判决被告先行给付原告50771241.79元工程价款,现该工程始终未验收,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洋地产绥中分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3月29日,河北德阳地产绥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规模总面积945000平方米,合同约定220个日历天,原告施工完毕后,总计工程价款118593748.79元。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外尚欠50771214.79元未付,原告曾于2018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了(2018)辽1421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绥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0771214.79元,并从2018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就对部分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提出优先受偿,双方产生争议,一直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及工程价款金额本院已作出了判决。原告对承包施工的被告开发建设的德洋国际广场项目工款价款能否优先受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本院已作出了判决,并且建设工程承包人行驶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就单独行驶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绥二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施工建设的河北德洋国际广场项目工程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减半收取23400.00元,由被告河北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诉讼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
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