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23民初1741号
原告:**,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波,沈阳铁路分局线桥工程公司职员,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告***被告沈阳铁路分局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线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园园、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线桥公司将**的土地恢复原状;线桥公司赔偿**的损失37,000.00元整。并由线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4日,因铁路道口建设的需要,线桥公司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线桥公司临时征用**的“肆分”土地,征地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临时用地租金为16,000.00元,施工结束后,归还及恢复所有临时用地”。但线桥公司至今没有返还及恢复**的土地,为此,**多次找到政府要求解决,但政府明确表示没权利管这事,现诉至法院。
线桥公司辩称:***诉不属实,线桥公司是在2018年9月30日将土地交还给**,线桥公司仅同意支付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占地费用,标准参照原、线桥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通过质证阶段双方对于现场状况的描述,可以明显看出该地块无论从高度还是现实的平等度,均是我方在施工完毕后已经完成回填的状况,**无权要求我方赔偿因其个人原因而造成的损失;临时用地协议书当中确实约定了施工结束后应当归还及恢复临时用地,但该条款并没有约定没有恢复至使用临时用地前土地状况的违约金如何计算,**在庭审中已经向法庭说明其主张的违约金是所谓的施工完毕后占地的经济补偿,与是否恢复至原状没有相关性,且我方举证能够清晰看出,已经在2018年9月30日前将该地块返还给**。
经审理查明,因铁路道口建设的需要,2018年5月24日线桥公司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线桥公司临时征用位于**用地“肆分”,临时征地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临时用地租金为16,000.00元。施工结束后,归还及恢复所有临时用地。线桥公司施工结束后在2018年9月30日将案涉用地交还给**,对案涉临时用地进行了初步恢复,案涉地块不符合耕种条件。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临时用地协议书、照片、验工计价表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线桥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后,线桥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将案涉施工工程的临时用地交还给**时,已超出协议约定的占用期限,应支付超期占用案涉用地的租金。关于超期占用租金金额的确定,协议中约定3个月租金16,000.00元,平均每月5,333.00元,每天178.00元,超期占用期限为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确定租金金额为6,22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线桥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交还案涉临时用地后历经约7个月,**没有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其主张请求按7个月租金赔偿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恢复临时用地的费用金额,本院酌情确定17,000.00元。线桥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3,2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铁路分局线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223.00元(其中超期占用案涉临时用地的租金6,223.00元,恢复临时用地的费用17,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