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民终1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辽宁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越研,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多份录音资料。***主张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同意其挂账经营并主张挂账经营即暂时无需给付租金。本院审查后并未发现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做出过同意挂账经营(并且挂账经营是无需给付租金的意思)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同时,本院审查***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的录音资料发现,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总经理在该录音资料中已经向***主张过租金并要求***撤出承租的房屋,但同时,该公司总经理亦表示同意减免部分租金(减免为70万元)。一审法院未对该录音的内容做充分审查,就认定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在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将***从承租房屋驱除前未通知过***属于认定错误,同时,一审法院也因之未对租金减免相关情况做出认定和处理,对本案基本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时,应注意查清下列事实情况:一、***在涉案房屋内遗留的物品,应告知***自行取走相关物品,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负配合义务。但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如毁坏了相关物品应做出赔偿;二、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认定;三、租金减免情况、已经给付的租金数额以及欠付的租金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宋刚
审判员*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