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

某某、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民终2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
法定代表人:孙天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线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辽042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线桥公司赔偿款31000元;并由线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线桥公司施工后没有在2018年9月30日将案涉土地交还给上诉人,一审认定线桥公司施工结束的日期及交还耕地日期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线桥公司没有复耕土地,也没有交付土地,二审应支持其2018年8月25日至10月24日;2019年4月25日至10月24日间损失37000元,扣减一审支持的6000余元,还应支付31000元。
线桥公司辩称,**所诉不属实,线桥公司是在2018年9月30日将土地交还给**,线桥公司仅同意支付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占地费用,标准参照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书。一审认定复耕费用没有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线桥公司将**的土地恢复原状;线桥公司赔偿**的损失37000元整。并由线桥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铁路道口建设的需要,2018年5月24日线桥公司与**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约定线桥公司临时征用位于**用地“肆分”,临时征地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临时用地租金为16000元。施工结束后,归还及恢复所有临时用地。线桥公司施工结束后在2018年9月30日将案涉用地交还给**,对案涉临时用地进行了初步恢复,案涉地块不符合耕种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线桥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协议书》后,线桥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将案涉施工工程的临时用地交还给**时,已超出协议约定的占用期限,应支付超期占用案涉用地的租金。关于超期占用租金金额的确定,协议中约定3个月租金16000元,平均每月5333元,每天178元,超期占用期限为从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9月30日,确定租金金额为622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线桥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前交还案涉临时用地后历经约7个月,**没有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其主张请求按7个月租金赔偿损失,该院无法支持。关于恢复临时用地的费用金额,该院酌情确定17000元。线桥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32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沈阳铁路分局线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223元(其中超期占用案涉临时用地的租金6223元,恢复临时用地的费用17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除诉争耕地交付时间外,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工程临时使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同时规定谁破坏,谁复耕。线桥公司与**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订立的临时用地协议无效,线桥公司作为专业路桥施工单位对相关规定应予知晓,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未经发包方、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将耕地改变用途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临时用地协议约定标准请求补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但线桥公司对占用耕地及破坏耕地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线桥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交付土地,且土地没有复耕不符合耕种条件,因土地收益应按年计算,故线桥公司应赔偿2019年土地收益损失。一审判令线桥公司赔偿土地复耕费用适当,数额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土地补偿标准不当,应予指正,线桥公司应按相关标准赔偿2018年、2019年度占用土地损失,一审法院确认补偿款23223元不低于土地实际收益,线桥公司基于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可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采纳。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韩 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