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47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琦,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系***哥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天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2民初14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
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依法履行劳动关系,安排***工作;2、请求判令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返还***1995年至2016年期间替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10万元;3、判令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今的待岗期间生活费13356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8日,***以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3日,该委以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8]11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4年1月1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申请停薪留职,并签署《集体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时间94年1月1日至95年1月1日,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劳保等一切福利待遇,停薪留职期满后,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时,需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体检合格后,原单位予以安排工作,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同意,可按辞职处理,期满后一个月内,本人即未申请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1995年1月1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在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我自愿不上班,两不找,在此期间不要退休费,在社会上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自己负责,出现计划生育、病残等均由自己负责。1997年4月4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于1997年元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自愿不上班,两不找,在此期间不缴保费,退休时此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均由个人负责,在社会上出现任何问题均由个人负责,出现计划生育、病残等均由个人负责。1998年3月25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自愿不上班,两不找,在此期间不缴保费,退休时此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均由个人负责,在社会上出现任何问题均由个人负责,出现计划生育、病残等均由个人负责。1999年3月26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于1999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自愿不上班,两不找,在此期间不缴保费,退休时此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均由个人负责,出现计划生育、病残等均由个人负责。另外不缴失业保险,后果自己负责。
2003年12月1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保险费93、94年不足额27.73元。2003年12月1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保险费至03年底1337.85元。2004年10月31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保险费1547.10元。2005年11月11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保险费1791.72元。2006年11月23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保险费2370.06元。2008年11月29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保险费5640.6元。2009年6月25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2138.10元。2009年12月24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4325.82元。2010年3月22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3704.70元。2010年7月27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保险费3655.52元。2011年9月23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5029.9元。2012年8月15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5166.78元。2012年10月23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5481.48元。2013年5月22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5577.48元。2013年12月19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6007.68元。2014年5月20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6103.68元。2014年10月27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6442.68元。2015年6月30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6538.68元。2015年12月2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6863.88元。2016年7月7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6995.88元。2017年2月13日,***向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交养老、医疗保险费740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应承担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及生活费。自1994年1月1日起,***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形成“两不找”关系,***长期未到岗工作,未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未接受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管理,且***未到岗工作的原因非归因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因此,对***该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履行劳动关系,安排***工作。***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形成“两不找”关系,***未到岗工作的原因非归因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且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就工作岗位亦未作出过约定,因此,对***该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的上诉主张,自2017年2月13日,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7407.84元,虽被上诉人主张已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仍处于持续状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于1994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并签署《集体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约定,停薪留职时间94年1月1日至95年1月1日。1995年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在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我自愿不上班,两不找,在此期间不要退休费,在社会上出现任何问题均由自己负责,出现计划生育、病残等均由自己负责。”后上诉人一直持续两不找状态至今。由于上诉人长期不在岗,且被上诉人提出没有岗位,无法安排上诉人。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多多
书 记 员 谢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