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

某某与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民,沈阳市铁西区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民、被上诉人沈阳线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于1987年作出的给予“刘中全”除名处理的决定中的名字与上诉人***名字不符,不能证明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于1986年年末给上诉人放假,直至2016年上诉人要求上班时才知道被除名,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沈阳线桥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1987年6月6日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1987)第258号“对***除名通知”,恢复***的劳动关系。2、沈阳线桥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9日***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撤销被申请人1987年6月6日沈阳线桥工程公司(1987)第258号“对***除名通知”,恢复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未发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986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11日),1986年12月30日至2016年7月11日社保。2016年10月25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9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明:***曾系沈阳线桥工程公司职工,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于1987年6月6日作出给予***除名处理的决定。***自认其于1986年年末放假,不再到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工作,之后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亦未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自认其于1986年年末放假,不再到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工作,该公司亦未支付工资。因此,***应在1986年年末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不再向其支付工资时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并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亦应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因此,***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故对沈阳线桥工程公司的抗辩,予以支持。关于***主张除名通知中“刘中全”与***姓名不符,但该除名通知来源于***档案,且***主张其系被除名人员,据此,除名通知中“刘中全”与“原告***”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于1987年6月6日作出《职工任免通知书》以***连续旷工111天为由,对***自1987年6月6日起予以除名。***亦自认于1986年年末放假不再上班,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亦未再支付其工资。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至少在1987年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是***于2016年10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合理事由,明显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于1987年6月6日作出的《职工任免通知书》中载明的“刘中全”与本案上诉人***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档案中的《招收新职工登记表》上记载的姓名为“刘中权”,该《招收新职工登记表》上的照片与上诉人***本人相符,能够证明该档案即为***本人的档案。因上述《职工任免通知书》亦来源于***的档案,故能够证明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刘中全”与上诉人***系同一人。上诉人***主张该通知书中载明的“刘中全”与其并非同一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野
审判员  马晨光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