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

某某、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铁路分局沈阳线桥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1986年放假回家,之后多次找到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当时的领导均告诉再审申请人仍然放假。再审申请人从未接到过被申请人任何的除名通知,原审也并未查明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除名通知是否送达。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才得知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作出除名通知的事,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于1987年6月6日作出的《职工任免通知书》,***自1987年6月6日起因连续旷工111天被予以除名。***自认于1986年年末放假不再上班,沈阳线桥工程公司亦未再支付其工资。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至少在1987年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于2016年10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合理事由,因此***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席铁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