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9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9-6号。
法定代表人:田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吕亚楠,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135-34号。
法定代表人:邢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504478.55元的利息,及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期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14416.45元的利息;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将被上诉人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延后,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一,上诉人于2015年10月30日提交结算材料,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结算,直至2018年10月15日才出具结算报告。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既没有对结算材料提出过异议,有不进行结算,显然是恶意拖延结算。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阻却支付工程款条件的成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第二,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经给予被上诉人收到结算材料后10天的结算时间,即从2015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同时,对于质保金也是从质保期届满才开始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忽视了被上诉人拖延结算的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双方约定经双方办理结算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总结算价款的95%。故应从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按照2015年10月30日起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8,8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76,547.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14,416.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盛融万恒.府城名邸一期(Ⅰ-Ⅲ标段)高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号:5001.03.01.03.02.01.A14003/-],约定由原告承包盛融万恒.府城名邸一期(Ⅰ-Ⅲ标段)高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3.1约定,合同采用全费用固定单价形式;3.2.4约定,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被告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5%,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5日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工程于2015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提交结算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果为4,288,329.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9,434.00元,尚欠工程款718,895.00元。依据《施工合同》3.2.4“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5%”之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5%,即4,073,912.55元。依据《施工合同》3.2.5的约定,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所以,工程款的5%即214,416.45元,应于2017年10月26日一次支付原告。被告逾期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欠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盛融万恒.府城名邸一期(Ⅰ-Ⅲ标段)高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承包范围包括:盛融万恒.府城名邸一期15号楼-18号楼、20号楼-22号楼、25号楼、26号楼外墙四-六层造型挑檐以下真石漆部分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合同暂定价为4,923,585.00元。关于价款给付方式,合同第3.2.4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承包人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告发包人(因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将结算资料交给发包人,双方另行约定结算时间,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5%(同时履约保证金返还),其中结算款的10%,以发包人开发的本项目之商品房实物支付,商品房的具体楼号另议,单价以发包人销售当期确定单价计算,总房款多退少补;合同第3.2.5条约定,剩余部分(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费用,若无质量问题,在工程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届满后一次付清(无息)。
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日对涉案工程作出《单项(外墙涂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竣工资料齐全;按合同完成图纸要求全部工程量,质量达标;作为结算依据。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原告发出的结算书、现场签证单等。经被告自行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就涉案工程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4,288,329.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审核报告均予以认可。另,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69,4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盛融万恒.府城名邸一期(Ⅰ-Ⅲ标段)高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均认可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造价4,288,329.00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完毕,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已满二年,故被告应将剩余欠付工程款718,895.00元给付原告。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的要求正当合法,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未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给付时间,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第3.2.4条的约定,在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被告有支付工程款至95%的义务。原告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作为诉讼依据,且双方对该结算报告均予认可,故利息从结算报告作出10日后即2018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质保金部分的利息,因结算报告作出时间晚于质保期届满之日,故与至95%工程款的欠付部分利息一并计算。关于被告要求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主张,虽双方在合同中有关于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约定,但该代物清偿约定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尚未履行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报造价金额大于实际结算造价10%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原告报价并不是双方最后结算造价,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后果,该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895.00元;二、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895.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7.00元,由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工程现场单缺少成本合约部盖章、造价师意见及签章及经理意见签字。上诉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在东联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首页中显示的咨询是为2018.10.12日至2018.10.15日,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东联称其与2016.10.13日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结算审核没有依据。另外,案涉工程的结算造价为428万余元,而该情况说明中涉及到其认为缺少相关单位盖章的签证单也仅为一份。即使出现该签证单补章不及时的客观,也不能因万分之一的耽搁,阻却所有造价的停止。所以,我方认为东联出具的造价说明不构成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资料后三年才完成造价结算审定的理由。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利息起算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延审核,应从其提交结算材料十日后计算利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报送缺少材料,其不存在拖延审核情况。关于此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承包人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给发包人(因承包人未按约定时间将结算资料交给发包人,双方另行约定结算时间,发包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5%(同时履约保证金返还)”,双方虽并未对发包人自收到结算材料到作出审核结论的期限作出约定,但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东联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显示咨询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5日。东联公司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其于2016年10月13日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进行造价审核,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称中间缺少很多材料,导致于2018年10月15日才出具报告的。关于缺少的材料,东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称:“2014年12月1日现场签证单缺少相关盖章签字,《盛融万恒一期多层、商网外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统计表》缺少施工单位以外的三方签字,直至2018年10月15日作出报告时,施工单位也未提供相关材料。”故此,能够确认至2016年10月13日,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全部的结算材料,仅两份材料缺少部分盖章签字,且审核部门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以上两份材料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出具审核结论,足见此两份材料是否盖章签字不影响审核结论的出具。结算报告3日可作出,实际而却用了两年,应当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三日再计算十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因其拟证明问题并非为上诉人上诉主张的问题,且双方对工程造价一审已确认无争议,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8,895.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7.00元,由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7元,由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纪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妍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