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528号
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田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吕亚楠,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宋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系辽宁翼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吕亚楠,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84,761.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239,65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445,105.3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盛融万恒.府城名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3.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367,950.00元,合同单价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因市场价格涨落等任何因素而调整,发包人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外,不再承担任何费用;3.2条约定,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被告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届满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因涉及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引起的各项费用增减,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调整做出相关具体约定。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和合同价款做了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进场施工,2014年9月10日工程竣工。工程于2014年9月1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提交结算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予结算。被告将案涉工程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该造价咨询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果为7,778,439.72元。该报告第六部分第三项列明了三项争议部分,分别为:吊篮施工变为脚手架施工后综合单价调整,金额为934,085.51元;抗碱底漆增加工程造价,金额为96,470.48元;网点外墙刮腻子增加工程造价,金额为93,111.11元。关于吊篮施工改脚手架施工:2014年4月15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确认情况属实并认可由被告承担费用。2014年7月30日,被告成本合约部出具了《多层及网点(32#、35#)外墙涂料工程脚手架费用确定》确认了脚手架人工、租赁等费用的单价,并由被告盖章确认。关于抗碱底漆增加工程造价:2014年5月16日,被告技术部出具《关于多层住宅外墙涂料施工的两点意见》,对于局部墙面基层已将出现的泛碱现象,建议在部分部位增加防碱涂层。关于网点外墙刮腻子增加工程造价:2014年6月9日的《工程联系单》写明需要增加外墙耐水腻子找平层工艺,原合同中不含此项内容。原告、被告和监理单位三方对此《工程联系单》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原告认为,原、被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第3.1条、第11.2条、第11.3条、第12.1条、第12.2条的约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存在设计调整的变量,即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变化以及施工图以外增加工程量,双方以现场签证形式计量并作为结算依据。对于鉴定部门造价鉴定中涉及的三项争议部分,皆为因被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设计变化,导致工程量变化,且被告对上述工程量变更也出具了相应的认可文件,符合双方约定的设计变更签证的相关程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述经监理单位和被告确认的签证单等工程量变更的相关文件有效,应作为结算依据,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认为案涉工程价款应为8,902,106.82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217,345.00元,包括上述三争议部分在内,剩余2,684,761.82元尚未支付。根据《施工合同》第14.3条、第3.2条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结算材料报送至被告处,被告最晚应于2015年11月9日结算完毕,最晚应于2015年11月29日支付至8,902,106.82元的95%,即8,457,001.48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即2016年9月14日,将剩余质保金445,105.34元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委托的东联公司直至2018年10月15日才出具审核报告,被告应承担逾期结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778,439.7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6,217,345.00元(总结算价款的80%),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支付事宜:根据《施工合同》第3条2B约定,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上报结算资料时间为2016年10月12日。被告收到结算资料后,立即将结算资料转给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核,但在审核过程中,双方存在上百万元的工程价款争议,双方没有办理完毕竣工结算,原告方没有在《审核报告》上盖章确认,过错不在被告,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根据《施工合同》第14条3款约定,原告申报结算资料时间严重逾期,其无权要求任何违约责任。第二,关于存在争议的工程款问题,争议款项共计1,123,667.1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1、吊篮施工变更为脚手架施工后综合单价调整(金额为934,085.51元)问题。根据被告《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网点、多层及高层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答疑文件(二)》及《施工合同》第三条、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无论原告采取的是吊篮施工还是脚手架施工,相关费用均已包含在1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之中,相关风险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被告额外增加施工费用。原告提交的关于脚手架相关签证资料是无效的,该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第3款约定,需要现场签证时,原告应在事件发生的48小时内且未隐蔽前,自测并填写签证内容后,申请监理单位及甲方工程部、成本合约部共同到现场参加复测并现场签证,超过此期限的,如涉及变更引起的是工程造价的增加,被告将拒绝确认。2、抗碱底漆增加工程造价问题。依据《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规范”施工方法,适用透明界面剂必须具备封闭抗碱功能,原告使用的材料品牌适用于PH>12墙面基层,因此不需要再增加费用。原告使用的抗碱底漆材料款已包含在1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中,相应施工风险及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网点外墙腻子增加工程造价问题。工程联系单中没有明确说明网点外墙也需要刮腻子。第三、关于质保金事宜。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计算质保金数额错误,且质保金只有在没有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无息返还,但原告施工工程存在部分无真石漆、真石漆掉落需要重新喷漆、真石漆破损造成业主家漏水等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盛融万恒.府城名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没有异议;单项(外墙涂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其确实验收,但验收报告没有验收公章;签收单,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没有异议;工程联系单(脚手架)、工程现场签证单、多层及网点(32#、35#)外墙涂料工程脚手架费用确定,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该公司成本合约部盖章;关于多层住宅外墙涂料施工的两点意见,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仅是探讨性意见,并不是施工要求;工程联系单(增加防碱涂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该公司成本合约部盖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盛融万恒物业维修单,原告有异议,维修单上显示的楼号不是原告施工的楼号,另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进行维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涂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南侧,施工范围包括一期1#-12#楼外墙涂料施工,涂刷面积暂定4717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工程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依据图纸及实际涂刷面积按实结算。第二条约定,工期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6,367,950.00元,外墙真石漆综合单价为135元/平方米。综合单价是指原告完成承包范围内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检验试验费、措施费(施工、技术、安全)、企业管理费、利润、临时设施费、环境保护费等。合同单价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因市场价格涨落等任何因素而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5%;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到总结算价款的95%,履约保证金返还;余下部分(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在工程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届满后一次付清(无息)。第十一条关于工程量的确认,第一款约定,真石漆涂料面积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原告不按图纸、规范或被告要求施工所增加的工程量及自身施工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被告不予计量同时还将追究给被告带来的损失;第二款约定,任何因被告原因导致设计变更引起的项目的调整、施工工艺的改变、工程量的变化以及施工图以外的增加均以现场签证的形式计量并作为结算依据;第三款约定,需要现场签证时,原告应在事件发生的48小时内且未隐蔽前,自测并填写签证内容后,申请监理单位及甲方工程部、成本合约部共同到现场参加复测并现场签证,超过此期限的,如设计变更引起的是工程价款的增加,被告将拒绝确认,如设计变更引起的是工程价款的减少,被告将自行核算;第四款约定,现场签证签署完毕后,签署各方应各留一份,如被告因特殊情况未及时留存的,原告应在所有部门签署完毕后,在48小时内转被告工程部、成本合约部,成本合约部以其存档的现场签证原件作为结算依据。第二十条关于工程设计变更及变更价款的确定,第一款约定,被告有权发出指令要求对原设计作出变更,除得到被告指令外,原告不得擅自作出设计变更,被告发出变更应由相关部门签字盖章方可有效;第二款约定,因被告原因进行的除发出指令以外的设计变更而引起的项目的调整、施工工艺的改变、工程量的变化以及施工图以外的增加所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按下列方法结算:合同已有的项目按该项目的综合单价执行;合同中没有相同项目,原告申请,双方协商约定价格。取费后按“工程量清单和单价分析表”内费率执行;第三款约定,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减引起的各项费用的增减,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调整。第十四条关于工程结算,第三款约定,工程结算条件具备后(不得超过工程竣工后20日历天),由原告申报工程结算资料给被告,被告自其收到结算报告书20天内审核完毕。原告逾期申报结算资料,被告可另行安排结算时间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4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另增加涂刷面积8040平方米,范围包括30#(网点)、31#(网点)、32#(会所)、33#(售楼处)、34#(办公楼)、35#(幼儿园)、36#(社区用房)、37#(物业用房),总价款为1,085,400.00元,面积为暂定量,竣工时按时结算,综合单价不变。原合同计划于2013年9月1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竣工,现调整为2013年9月1日开工,2014年10月25日竣工。付款方式及其他条款同主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原告出具的单项(外墙涂料)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载明,开工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14日,施工单位评定意见为:按合同完成图纸要求全部工程量,质量达标,该质量验收报告有被告单位签章确认。被告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收取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单等材料。经被告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至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多层及网点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778,439.72元。在《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中载明,另存有三项争议项,未计入审核造价结果,具体有:1、吊篮施工变更为脚手架施工后综合单价调整问题:原告主张,多层外墙涂料原报价采用吊篮施工,因多层屋面为坡屋顶,南北立面造型多,局部退层,不易采用吊篮施工,故改为门式脚手架施工,增加门式脚手架费用,金额为934,085.51元。被告主张,不同意将吊篮施工改为脚手架施工后价款的变更,依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单价一次性包死,即单价包含措施费(施工、技术、安全),发包人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外,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且合同答疑文件也有说明“投标单位在投标报价时自行考虑措施费用,总包方不予提供脚手架”,因此吊篮施工改为脚手架施工后的价款不予变更;2、抗碱底漆增加工程造价问题:原告主张由于局部墙面基层已出现泛碱现象,且预防出现泛碱概率较高的部位及以后出现泛碱现象,在以下部位增加防碱涂层一道:室外地坪以上1000毫米、窗口下100毫米以上500毫米以下,两侧各100毫米、阳台底板100毫米以上500毫米以下,两侧各100毫米、从屋檐与墙面交角向下300毫米处到向外向上两级台阶,增加造价金额96,470.48元。被告不同意计取该项费用,依据合同附件二“工程技术规范”施工方法,使用透明界面剂必须具备封闭抗碱功能,原告使用涂料品牌的性能参数中也具备耐碱性能,不需要再增加费用;3、网点外墙刮腻子增加工程造价的问题:原告根据工程联系单WH-WT-002的工作内容,要求增加网点外墙刮腻子的造价,金额为93,111.11元。被告认为不应计取该项费用,依据该联系单,仅对多层外墙涂料增加外墙腻子,没有说明网点外墙也需要刮腻子。原、被告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均予认可,即7,778,439.72元无异议。
关于多层外门市脚手架事宜,原告提供WH-WT-001工程联系单,载明:综合现场实际情况、屋顶为坡屋面,南北立面造型多、局部退层,不易使用吊篮施工,改为外门市脚手架施工,脚手架由原告方搭建,费用以市场实际价格为基准,按实际发生进行结算,费用由被告承担。共计12栋楼,每栋楼平均要搭建1000片门架,每栋楼费用如下:进出场运费5,000.00元、搭建和拆除人工费用25,000.00元(“万”应为笔误)、每天租金1000片×0.8元/片=800.00元。该联系单有被告单位相关部门及监理单位签章。被告单位成本合约部出具《多层及网点(32#、35#)外墙涂料工程脚手架费用确定(单)》,载明:经过市场考察及实际测算,最终与施工单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费用计算方法为给架子公司的费用另加管理费和利润(费率合计6%)、税金3.477%。费用确定如下:脚手架搭拆人工费:13.5元/片,取费后14.81元/片;架子每天租赁费:0.65元/片,取费后0.71元/片。上述单价含架子进出场费用。架子的数量及租赁天数根据工程技术部的签证单签订的数量计算。原综合单价135元/平方米中含吊篮费用5.06元/平方米在结算时扣除。
关于抗碱底漆增加工程造价事宜,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相关部门出具的《关于多层住宅外墙涂料施工的两点意见》,意见为在部分部位增加防碱涂层及刷两道同颜色底漆。
关于网点外墙刮腻子增加工程造价事宜,原告提交WH-WT-002号工程联系单,载明: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外墙真石漆基层需要增加外墙耐水腻子找平层工艺,用来提高外墙面的细腻度,提升整体美观效果。被告及监理相关部门签章确认。
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217,345.00元。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
关于违约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与本案关联案件(一审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2民初532号案件,二审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9990号案件)中,沈阳中院认为,“双方虽未对发包人自收到结算材料到作出作出审核结论的期限作出约定,但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至2016年10月13日,上诉人(原告)已经提供了全部结算材料,仅两份材料缺少部分盖章签字,且审核部门在上诉人(原告)没有提供以上两份材料的情况下仍然能够出具审核结论,足见此两份材料是否盖章签字不影响审核结论的出具。结算报告3日可作出,实际却用了两年,应当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三日再计算十日即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上述缺少部门盖章签字的材料,即为本案双方争议部门的工作联系单等材料。本案鉴定报告与上述另案鉴定报告出具单位和出具时间均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施工合同》、《盛融万恒·府城铭邸一期多层外墙真石漆涂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辽宁东联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即7,778,439.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部分,根据工程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多层及网点外墙涂料工程脚手架费用确定(单)、关于多层住宅外墙涂料施工的两点意见等证据,可以认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发生变化,双方就多层外门市脚手架变更事宜、抗碱底漆增加工程事宜、网点外墙刮腻子增加工程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予以实施,上述签证已经对双方原先约定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出变更,故可认定基于上述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属于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由此发生的费用应计入工程价款,经被告委托鉴定已确认吊篮施工变更为脚手架施工后增加工程造价为934,085.51元、抗碱底漆增加工程造价为96,470.48元、网点外墙刮腻子增加工程造价为93,111.11元,综合考虑上述鉴定为被告委托且工程造价相关资料为被告提供的事实,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及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8,902,106.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17,345.00元,尚欠工程款2,684,761.82元,应予给付。关于被告提出重新委托司法鉴定的申请,因原告认可基于被告委托进行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以此作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争议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存有异议,对争议部分造价具体金额的多少并未提出异议,从节省诉讼资源角度出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作联系单等工程签证上没有被告成本合约部签章的抗辩,被告公司内部应由哪个部门签章系其内部管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事宜,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损失的要求正当合法,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未约定,可参照同期国家权威金融机构出具的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参照沈阳中院(2019)辽01民终9990号民事判决,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接收原告相关结算材料后没有及时履行结算义务,原告提供的两份材料是否缺少部分签章不足以影响结算审核报告的作出,直至2018年10月15日才作出结算审核报告,时间较长。被告存在拖延结算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结算审核报告制作用时3天,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5%”,故扣除上述13天,从2016年10月26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4,761.82元;
二、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84,761.82元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44.00元,由被告辽宁盛融万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宁
审 判 员 李松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晴
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