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9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一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9-6号。
法定代表人:田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鑫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鑫诚公司给付誉成公司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装饰材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开槽费用141,190.38元由鑫诚公司给付誉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三、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的赶工费、真石漆等费用违背本案事实和不符合国家规定,应当判决从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中剔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是鑫诚公司违约造成的,鑫诚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装饰材料和加工费分开报价是自投标时双方就认可的。鑫诚公司询价后出具的批价单的金额与我公司提交的单独装饰材料结算价格一致,所以鑫诚公司批价单的价格不是成活价。我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装饰材料已经加工磨边、磨角、开槽施工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三、鑫诚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提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均是鑫诚公司单方面的理解,没有事实依据。鑫诚公司本次提出的内容也是与其二审提出的内容一致,二审法院也已经对此进行了审理。综上,鑫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怡嘉
审 判 员 禹政一
审 判 员 樊少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