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二街59-6号。
法定代表人:田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驰,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楠,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一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成公司)因与上诉人****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誉成公司与鑫诚公司均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成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2020)辽11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6,831.6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下欠工程款8,886,831.6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886,83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变更(2020)辽11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341,265.19元,被告应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1,006,145.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41,265.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341,265.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税费增加的损失1,094,733.5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一、综合改造工程竣工图纸中已经明确说明“全楼原地面未做找平层、补做地面找平层一层120mm,二-六层90mm。”,可见案涉工程施工中找平层是必经的施工工序。一审法院仅以文字被划掉为由,否认上诉人实际施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中综合改造的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是经被上诉人委托,通过多次现场勘查及确认而最终形成,其中包含找平层施工内容。该图纸亦是案涉工程招标时发布的造价计算依据。上诉人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其中3号楼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要求进行施工,找平层超过了施工图纸的标高,所以,3号楼找平层施工按实际施工标高制作了签证。而2号楼和5号楼施工标高与施工图纸相符,故未另行制作施工签证。结算的竣工图纸经由上诉人、设计公司与监理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后提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结算材料后,提出找平层的施工,竣工图纸与签证重复的内容应当划掉。但被上诉人在最后签字盖章时单方将没有签证的2号楼和5号楼的找平层部分一并划掉。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亦不认可。一审法院应根据施工实际确认上诉人是否进行施工,以确定工程造价范围,然,一审法院在仅有划痕的情况下简单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不包含在总施工造价内并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规费中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的计取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以外市施工企业竣工结算规费按照盘锦市相关规定政策执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一标段)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4条均有明确约定“工程结算时规费以承包人的规费证为准”,所以,鉴定单位应按照我公司提交的2014年规费证的标准来计取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不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双方均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在有明确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否定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改为采用当地政策作为审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两项合计分别涉及工程造价金额527,159.07元和87,497.22元,合计614,656.29元。该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中。所以,除质保金外,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8,886,831.65[(66,213,587.55元+614,656.29元)×95%-54,600,000元)。质保金金额应为3,341,265.19元[(66,213,587.55元+614,656.29元)×5%],其中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质保金为1,006,145.93元[(19,407,111.28元+129,250.43元+26,034.12元)×5%],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工程质保金为2,335,119.26元[(46,665,285.89元+11,939.95元+527,159.07+61,463.1元)×5%]。三、国家对税收调整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在已经确认被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多支出税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上诉人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国家税收规定,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收取工程款的钱款流转,一定会产生相应税费,这是不争的事实。2016年5月1日开始,营业税改增值税是全国性的税收政策调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为辽宁省企业,同时遵守辽宁省的税收政策。所以,“营改增”后税率的调整都对上诉人产生了切实的影响。究其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增加诉讼当事人诉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款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鑫诚公司辩称:1、竣工图纸是誉成公司制作的并提交给法院的,图纸中地面找平层造价我方不予认可。而且对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一审判决正确。2、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明确释明要求施工企业规费证中危险作业意外险按实际支取实报实销。对方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中,没有提供危险作业意外险缴费发票,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此笔费用也符合规定。对方提交结算文件的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14年12月8日,且誉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不具备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款规定的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没有给付鑫诚公司全部工程款,不构成违约。誉成公司不能以鑫诚公司违约为由要求所谓税费增加的损失,况且誉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公司的这一主张。请依法驳回。
鑫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撤销(2020)辽1104民初9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经多方调研询价后出具的批价单,批价单装饰材料价格为成活价(包括原材料和装饰材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开槽费用),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装饰材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现场开槽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另行给付被上诉人装饰材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开槽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装饰材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开槽费用工程款141,190.38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是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如何确定付款时间的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款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档案回执单、完成工程审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交付全部税款后,支付工程款95%”,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再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付款时间与本案事实相悖。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结算文件(竣工图)的最后时间是2019年9月30日(详见被上诉人盖章的移交单),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迄今也没有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款的约定,将竣工验收档案备案回执单等材料交付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向盘锦市税务机关缴纳全部税款的完税凭证,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判决自2015年2月7日开始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违背证据证明的事实。三、鉴定机构确定的如下费用违背本案事实和不符合国家规定,贵院应从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核减:1、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赶工费”是按2013年《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规定的最高限额计取的(工程总价款的5%),工程总价款中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管理费等费用,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约定在定额人工费基础上增加“赶工费”,故“赶工费”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中的人工费5%计取,鉴定机构按照工程总价款的5%计取“赶工费”脱离本案事实,多计取的“赶工费”应当从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总价款中核减。2、行业市场价格中的真石漆工程为成活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构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材料执行《建筑与预算》盘锦价格,《建筑与预算》中未公布的材料,鉴定机构应当通过询价等方式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按照上述约定,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市场询价的方式确定真石漆综合单价,而不应当按照上诉人与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价格确认单》予以确定,因为《材料价格确认单》是上诉人进行工程项目招标使用的参考文件,且《材料价格确认单》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盖章确认,该文件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鉴定机构鉴定的证据使用。3、综合改造(一标段)lnyc-gwh-2014-006号签证单第二条及lnyc-gwh-2014-007号第1、2、3、6、7、10、11、12、14、15条与图纸重合,鉴定机构多计算2,872,974.59元(鉴定意见书造价为43,790,226.57元,上诉人复核造价为40,917,251.98元)。3号办公楼装修工程多个签证单与图纸重合,鉴定机构多计算2,176,284.36元(鉴定意见书造价为18,148,822.19元,上诉人复核造价为15,972,537.83元)。综上,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誉成公司辩称:一、鑫诚公司所谓的批价单中未做任何标注,且批价单的金额也和我们提交的单独装饰材料结算价格一致,可见,鑫诚公司批价单的价格不是所谓“成活价”。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也可以看出装饰材料经过加工磨边、磨角、开槽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第一,答辩人在投标时,是将装饰材料的加工磨边、开槽等费用单独报价列明。第二,答辩人在报送结算材料时亦将装饰材料和材料的加工分开列明。可见,鑫诚公司对于装饰材料和加工的价格分别计算是清楚的。从鑫诚公司批价单的金额来看,也仅仅是装饰材料价格而不包含磨边、磨脚和开槽等加工费用。从答辩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看出装饰材料经过磨边、磨脚、开槽等加工,而且装饰施工中这也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并未将该项目排除在工程款支付的范围之外。所以,鑫诚公司的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鑫诚公司支付答辩人装饰材料加工费用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早在2014年12月8日就已经将工程的结算材料交给了鑫诚公司指定的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鑫诚公司所谓的答辩人直到2019年9月才将竣工图交给被告,是由于鑫诚公司欠付设计单位的设计费,致使设计单位不给加盖公章。这更进一步证明,鑫诚公司阻却案涉工程结算完毕是事实,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鑫诚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认定鑫诚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并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法正确,应予维持。三、鑫诚公司对一审法院委托的造价鉴定提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均是鑫诚公司单方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赶工费由造价部门依据《建设工程量计价规范》规定的文件计取,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计价方式具有事实依据。鑫诚公司对于“赶工费”计算的解读是片面的、没有根据的。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是鑫诚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单位,鑫诚公司与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签订的《材料价格确认单》首先应当是鑫诚公司认可的价格。答辩人亦对该价格没有异议。鉴定单位以此作为鉴定依据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谓的招标使用的参考文件,不仅没有证据证明,更不符合实际情况。最后,签证与图纸并不重合,不存在重复计算,鑫诚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
誉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140,746.62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2,908,633.02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税费增加的损失1,094,733.51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代理费173,64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经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招标,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的“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三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下称“三号办公楼工程”)和“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一标段)”项目(下称“综合改造工程”)。并于2013年12月3日和2013年12月4日分别签订了《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三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一标段)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格计价形式、竣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2014年1月4日“三号办公楼工程”竣工,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进驻使用案涉办公楼。2014年1月“综合改造工程”竣工,2014年5月20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被告进驻使用案涉办公楼。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委托的造价审计机构(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的结算材料。2015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和盘锦开发区管委会经过开会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就原告施工期间发生的赶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社会保障费、招标代理费的发生予以确认,并对计算标准和承担主体明确约定。原告、被告、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和盘锦开发区管委会的参会代表在纪要上签字确认。然而,被告一直未能结算完毕并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而在结算六年后重新委托新的造价审计机构重新审计工程款。案涉工程已经由被告使用六年,却始终不予结算,为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6,995,573.56元(以最终造价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已给付工程款54,6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395,573.56元未付(以造价鉴定结论为依据进行调整),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同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应得工程款直至实际得到期间的利息损失合计2,908,633.02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五年之久,期间我国税制由营业税改为增值税。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建筑业的税率由原来的3%调整为现在的9%。结合其他附加税种,目前税率比2015年增加6.7%,合计原告多支付的税金达1,094,733.51元。该增加部分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依据原告、被告、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和盘锦开发区管委会于2015年12月22日达成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工程招标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招标公司和其指定的复印公司合计173,6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日,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包括但不限于建筑面积16,285平方米的3号楼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等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最终结算以现场实际施工经甲方项目负责人及监理确认为准。付款周期为承包人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拨付其进度审核额的80%。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档案回执单并完成工程审计,承包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发包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支付工程价款至95%。工程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的余额。竣工结算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机构审核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工程最终价款以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双方签订合同中未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4日,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包括但不限于1号办公楼土建拆改、电器拆改;4号办公楼五楼东会议室台阶拆改;2号办公楼装修工程;3号办公楼装修工程;商网5号D段装修工程;地下室A制冷机房空调工程;员工餐厅装修等内容(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付款周期、质量保修金支付、竣工结算、违约责任与《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开工,2014年1月份竣工,并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开工,2014年1月4日竣工,并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5月8日,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盘锦市建设监理站、造价公司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量确认形成会议纪要。各方代表在会议纪要中签字。2014年12月8日,原告将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书、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一标段)工程计算书、电子版竣工图纸、技术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材料价格确认单、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实复印件、规费证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交付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造价单位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双方负责人在签收单中签字。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被告处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同意定额人工费基础上增加赶工费,由造价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规范》规定的文件来记取,以合理的方式纳入结算。夜间施工人数按照现场实际发生并以签证单形式确认为准。单价由造价部门依据2008年辽宁省建设厅编制的《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记取,一并计入结算。二次搬运用工量按现场实际发生并以签证单形式确认为准。单价由造价部门依据2008年辽宁省建设厅编制的定额人工工资标准记取,一并计入结算。社会保障费由施工方代缴至当地地税部门后出具相关代缴凭证由鑫诚公司报销。招标代理费由鑫诚公司负责并承担。2016年4月22日,原告按照会议纪要(2015年12月22日)的约定交纳社会保障费756,751.05元,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支付该笔费用。2016年5月26日,盘锦辽滨鑫诚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绍峰更名为葛立军。2018年4月26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从5月1日起,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率由11%调整为10%。2019年3月28日,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从2019年4月1日起,辽宁省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率由10%调整为9%。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辽宁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为19,407,111.28元,不确定部分(装饰块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现场开槽)造价129,250.43元,共计19,536,361.71元;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一标段)确定部分造价46,665,285.89元,不确定部分造价539,099.02元,其中装饰块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现场开槽11,939.95元、2#楼地面找平层造价449,078.66元、5#楼地面找平层造价78,080.41元,共计47,204,384.91元。产生鉴定费用500,000元。另认定,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4,600,000元。原告支付招标费143,646元、装订复印费3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三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一标段)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关于辽宁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工程量部分造价是否应属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问题。其中装饰块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现场开槽部分工程价款141,190.38元(129,250.43元+11,939.95元),虽然送鉴的装饰材料单价未标注包含现场加工磨边、磨角、现场开槽,鉴定向某原、被告进行询问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按照施工经验,装饰装修过程中必然存在对装饰块料现场加工磨边、磨角、现场开槽,为此,该部分费用应属原告施工的工程款。2#楼、5#楼地面找平层造价因在竣工图纸上已经划掉,且原、被告及监理公司均在竣工图纸上签字、盖章,为此,2#楼、5#楼地面找平层造价不应计入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提出理石六面防护费用、危险作业意外险费用未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因竣工图纸未显示需要对理石进行六面防护,外市施工企业竣工结算规费按照盘锦市相关规定政策执行,而盘锦市要求施工企业规费证中危险作业意外险按实际计取,按缴费发票实报实销,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辽宁辽河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承建的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为19,407,111.28元,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一标段)确定部分造价46,665,285.89元,为此,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66,213,587.55元(19,407,111.28元+46,665,285.89元+现场加工磨边、磨角、现场开槽部分工程价款129,250.43元+11,939.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4,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02,908.17元(66213,587.55元×95%-54,60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竣工档案回执单并完成工程审计,承包人根据国家、省、市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向发包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支付工程借款的95%。工程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但案涉工程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今未能审计完成。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50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的规定,本案原告向双方认可的造价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造价材料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应于2015年2月6日前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向某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8,302,908.17元(66,213,587.55元×95%-54,600,000元)。被告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被告应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302,90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302,908.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案涉工程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于2014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3号楼办公楼装修工程质保期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应于2016年2月10向某原告支付质保金976,818.09元[(19,407,111.28元+129250.43元)×5%]。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赛格商住服务中心改造项目-综合改造工程质量保修期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应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质保金2,333,861.29元[(46,665,285.89元+11939.95元)×5%]。同时,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976,81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10,679.38元(97,818.09元+2,333,861.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310,67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给付工程款造成税费增加的损失的主张。原告仅提供相关税费的规定文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其招标代理费的主张。因双方在2015年12月2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中同意招标代理费由被告负责并承担,属于双方对此项费用自愿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招标代理费143,646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装订复印费31,000元属于招标代理费范围内,为此,该装订复印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2,908.17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下欠工程款8,302,90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8,302,908.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310,679.38元,被告应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以976,818.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310,679.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310,679.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143,64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19元(原告已预交191,236元,退还原告100,617元),减半收取45,309.50元,由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供誉成公司提供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申请单一份、工程施工进度人工费申请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五份、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誉成公司与劳务施工人周相林签订)、及周相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我方投标分件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明我方将案涉工程中2号楼和5号楼的装饰工程的劳务部分,委托周相林施工在双方劳务费结算中,周相林向我方结算案涉工程合计324,654元,其中包括我方上诉的2号楼5号楼的垫层费用。我方已经将上述费用实际支付周相林。该清单计价表能证明我方在案涉工程投标文件中对2号楼、3号楼5号楼施工项目有垫层,垫层的面积、厚度依赖于本案的另一上诉人即一审被告的指引,否则我方的投标文件无法针对垫层的面积和厚度进行响应。案涉工程中3号楼原告以签证的方式对垫层施工予以确认。但对2号楼、5号楼,在我方已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不予确认是错误的。
鑫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如无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誉成公司提出的找平层工程量部分,鑫诚公司一直不予认可,该工程量部分没有鑫诚公司的签字确认,誉成公司单方提出的问题,证明不了鑫诚公司应给付所谓找平层工程款。
本院认证,双方对垫层部分没有约定,亦无鑫诚公司的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鑫诚公司提供竣工图纸的书面文书,证明誉成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才将结算文件之一竣工图交付给鑫诚公司。
誉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中已提交并双并经庭审质证,该份证据我们在一审庭审中就陈述了之所以在2019年9月末才将竣工图交给被告是由于被告拖欠设计单位的设计费,导致设计单位不给我方施工的蓝图盖章。该责任由一审被告承担。另外在我方2014年12月8日报给造价机构的结算资料中就包含有施工的电子图纸,我方也是依据电子图纸做的案涉结算并将结算所有材料交付给了造价公司,只是由于设计单位始终不予盖章。竣工图的纸质版与2019年9月30日交付。
本案认证,该证据能证明誉成公司将结算文件之一竣工图交付给鑫诚公司时间,与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誉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义务,鑫诚公司应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项。
关于中誉成公司主张垫层费用的上诉请求,双方对垫层部分没有约定,亦无鑫诚公司的确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鑫诚公司提出规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险计取等问题,鑫诚公司提出磨边等费、利息应否给付、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等问题。经查,上述问题所涉及的数值均系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参照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由具有资格的专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有效证据,故对双方的上述理由均不予以支持。鑫诚公司庭审后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亦不支持。
鑫诚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给付相应工程款,但税收标准是国家政策调整范筹,誉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提供竣工图,才具有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权利,誉成公司作为经营公司,缴纳税款是其义务也是其应当承担的成本和风险。
综上,上诉人誉成公司、鑫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38元(已缴纳),由上诉人辽宁誉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19元,由上诉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6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高玉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金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