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28民初1713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之印,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方(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城区鱼新二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63667137F。
法定代表人:赵超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祥龙(特别授权),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一般代理),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环,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特别授权),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洪海,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鱼台县。
被告肖玉宝,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第三人: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康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58942937M。
法定代表人:周鹏,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特别授权),金乡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苗之印、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肖玉宝、马元环、王洪海、第三人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鲁0828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被告苗之印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6)鲁08民终497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7年4月11日我院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良,被告苗之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方,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祥龙、李红雷,被告马元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王洪海,第三人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偿还商砼款74325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2013年间,被告承包了金乡县化雨镇南马村、孙吴庄村等村庄的铺路工程,从中基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662325元,已付588000元,尚欠74325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在中基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因中基公司欠原告料款且没钱支付,2016年6月14日,中基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中基公司将被告所欠的商砼款74325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行使权利。
被告苗之印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于对诉讼主体的认识错误。⑴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唯一证据是原告从中基公司受让的一张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的对账双方是中基公司和马经理项目部(苗经理项目部),仅这一点就可充分证明该对账单对应的债务人是单位,而不是自然人;⑵该对账单中的“(苗经理项目部)”是无中生有。《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证明,与金乡中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肖玉宝经理项目部,根本不存在苗经理项目部;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数额的人不一定是债务人。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债务数额,不能证明担保人就是债务人。担保人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履行肖玉宝项目经理部会计职务的行为,不能因此成为债务人。原告主张答辩人是债务人,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⑷该对账单还证明中基公司在向肖玉宝项目经理部供应混凝土型号中有555吨是C20型号,价款是133200元,违反了买卖合同约定的全部为C25型号的约定。这证明原告受让的债权是有瑕疵的,如果合同买方据此提出抗辩,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就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据此对账单索要欠款是不成立的。2、中基公司买卖合同、金乡县农村公路施工合同、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金乡监管责改字(2012)3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五份证据证明,无论是购买混凝土,还是公路施工,都不是答辩人苗之印,苗之印不可能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更不可能是该合同中的债务人。原告依据苗之印在对账单上答辩人的签字,直接起诉答辩人是错误的,敬请法庭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永辉公司辩称:1、永辉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时至今日,永辉公司没收到任何通知,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认可永辉公司是债务人;2、永辉公司和苗之印不存在任何关系,苗之印到底为何人服务永辉公司不清楚,也不认识苗之印;3、永辉公司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4、永辉公司将化雨铺路工程已经分包给肖玉宝、王洪海、马元环,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对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债务;5、原告主张权利的债权相对于永辉公司讲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予保护,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永辉公司的诉请。
被告马元环辩称:我当时是给肖玉宝帮忙,至于王洪海说的入股或借款只有他们二人知道,其他人不清楚。我不是他们的合伙人,我是打工的。本案如是买卖合同纠纷的话,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有合同买卖相对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是债权转让,那么答辩人一不是当事人,二不是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答辩人只是给肖玉宝打工,所有的签字或领款行为均系肖玉宝授意安排,答辩人履行的只是职务行为。假如答辩人是债务人的话,原告对其诉讼主体也不适格,如欠款也只是欠第三人,并不欠原告,并且答辩人也从未收到任何书面债权通知,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该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故依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被告王洪海辩称:我原来和肖玉宝是朋友,当时他让我给他找建筑公司的资质,我就介绍了永辉公司,介绍之后由肖玉宝与永辉公司签订协议。我们修了化雨的桥,后来又修了水泥路,马元环是我们几人的会计。肖玉宝给我说的一共八家合伙,有肖玉宝、王洪海、苗之印、马元环、马登朋、马登民、马云山、肖玉宝哥肖玉磊,我也不清楚这八家是修桥的合伙人还是铺路的合伙人,都是以肖玉宝为中心,永辉公司签协议都是和肖玉宝签的。我和其他人不熟,只认识肖玉宝。肖玉宝说这几家合伙做水泥路,我只是听他说,至于怎么签合同我都不知道,只是他给我打电话说,他们中间如何去干,所有事我都没经手。我给肖玉宝了十一万元投资款,打给肖玉宝了。我只是给肖玉宝介绍永辉公司的介绍人,至于肖玉宝如何和永辉公司办理的手续我不知道,修路的地方我也不知道,中间发生的业务我也不知道。工程上支付的工程款都打到永辉公司,打到永辉公司后肖玉宝委托苗之印办理的手续。我后来我从永辉公司领过21万多元,不知道是修桥的钱还是修路的钱,但是肖玉宝让我扣下投资的钱,剩下的钱给苗之印就行了。给了苗之印10万,我留了11万多。我不知道修桥和修路是不是都是这八家合伙,当时肖玉宝说是八家一块干的工程,如果是我们这八家的债务,我摊八分之一,我愿意承担八分之一的债务。
被告肖玉宝未作答辩。
第三人中基公司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在混凝土合同供货期间,按照被告方实际施工的要求提供了相关型号的混凝土,被告方也予以实际接收,并予以使用,被告苗之印在对账单中作为确认人对第三人提供的混凝土的型号、数量、价款进行了确认,视为双方对合同实际履行的认可,并且被告苗之印对所欠第三人的货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证实第三人与被告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账凭证中有明确的货物的型号、数量、价款,应视为债权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永辉公司提供的《金乡县农村公路施工合同》、2012年11月5日金乡县财政局拨款到永辉公司账户的2份电子补充回单、2012年11月13日马元环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2014年1月28日的退回张梅(王洪海)保证金的领款单及王洪海签字的化雨镇南马村公路工程领款单、1月29日王洪海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能够认定2012年3月28日,被告永辉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化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金乡县农村公路施工合同》,约定由永辉公司承包化雨镇南马楼至金张线全长1.5公里的公路建设。永辉公司表示该工程承包事实上是被告肖玉宝、马元环、王洪海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的。但永辉公司未提交其与肖玉宝之间的任何合同。2012年11月5日金乡县财政局拨付到永辉公司账户的工程款2笔共计556624元,扣除管理费及所得税后,剩余528793元由被告马元环领走;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洪海从永辉公司领取化雨镇南马楼工程款(含桥涵工程定金)217978元。被告马元环主张其领款行为是根据肖玉宝的指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肖玉宝的合伙人。被告王洪海认可其根据肖玉宝的安排领取21万多元后,给苗之印了10万元,剩余的11万余元是其投资修桥的本钱和部分花费。被告苗之印亦认可其从王洪海手中领取过10万元。
2、原告提交的《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显示,买方是肖玉宝经理项目部,卖方是第三人中基公司,工程名称是化雨乡南马楼至金张线、南苏至南马线道路改建工程。该合同尾部买方由肖玉宝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马元环在“现场联系人”处签字,卖方由中基公司盖章。另外,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确认人”一栏签字人是苗之印,对账单位为“马经理项目部(苗经理项目部)”,下欠数额74325元。根据上述证据,原告认为虽然第三人与永辉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商砼买卖合同,但永辉公司认可其将工程已转包给肖玉宝、马元环、苗之印等人,可以认定第三人中基公司与永辉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辉公司将中标的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苗之印等被告,故其对苗之印等被告的行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苗之印认可其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但辩称其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不能表示自己就是债务人,且是在自己喝醉酒的情况下签的,欠多少钱、什么价款都不知道,并对对账单位处标注为“(苗经理项目部)”不予认可,主张根本不存在苗经理项目部,是第三人有预谋的加害行为;被告马元环认可其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现场联系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自己是打工的,因肖玉宝经常不在工地,送混凝土总得有签收的,因而自己才在“现场联系人”处签的字;被告马元环亦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上注明的对账单位为“马经理项目部”亦有异议,主张该“马经理”不是自己,应该是马登朋。本院分析认为,从原告提供的《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上被告马元环是买方现场联系人,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5日《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上被告苗之印是“确认人”来看,虽然被告永辉公司表示被告马元环与被告苗之印、王洪海均是被告肖玉宝在涉案修路工程中的合伙人,但被告马元环与被告苗之印对此说法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永辉公司和原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二人确实是肖玉宝在涉案修路工程的合伙人,因此根据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被告马元环、苗之印即是与肖玉宝合伙的涉案修路工程的承包人。
3、原告**当庭提交了2016年6月14日其与中基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基公司向苗之印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6月16日中基公司向苗之印寄送快件的EMS全球邮政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2016年6月21日山东法制报等证据,用以证明因中基公司欠其料款,2016年6月14日中基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因中基公司未找到其与肖玉宝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对账单上的确认人是苗之印,故以快递和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苗之印,因本案其他被告均是追加的被告,故对苗之印的债权转让通知应当对全部被告有效。第三人中基公司认可原告的上述证明事实及观点。被告苗之印质证认为,其不是债务人,且债权本身也不真实,债权转让是无效的。被告永辉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报纸公告都是向苗之印发出的,该通知不能及于永辉公司及其他被告,对永辉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马元环和王洪海均否认收到过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均主张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自己不产生约束力,自己也不是涉案修路工程的合伙人。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政快递单等证据,能够确认第三人中基公司已向被告苗之印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未向本案其他被告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乡中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肖玉宝经理项目部,卖方是中基公司,如欠付货款,债权人应为中基公司,债务人应是买方肖玉宝经理项目部或涉案修路工程的承包人永辉公司。被告永辉公司虽然抗辩其已将涉案修路工程分包给肖玉宝、马元环、王洪海等合伙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苗之印、马元环均否认其与被告肖玉宝系合伙;被告王洪海亦是听说有八家合伙,但不确定是否是涉案修路工程中的合伙,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苗之印、马元环与被告肖玉宝合伙承包了涉案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苗之印虽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数额,但其作为自然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的职务行为,故不能因此认定苗之印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其已收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不能当然认定为债权人中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到债务人,故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未发生效力。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其货款7432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秀芝
人民陪审员  白 浩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