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25民初3717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城鱼新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5万元。2、判令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欠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济高铁原阳县师寨镇区域内建设工程,2017年11月29日,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机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工程量及单价合同》,2019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2017年7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30万元,余款115万不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未付的行为有悖于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支付义务,因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有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直是**在对接,实际情况我方不清楚。
被告**被称: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项是115万元,但是前几天我们已经付了50万元工人工资,这一部分我们愿意提交工人工资发放表加以印证。还剩余65万元我方愿意在跟中铁十六局沟通后,在十六局给我们支付工资款项后,将欠付的部分尽快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按照我们与***建双方签订的合同的付款节点向***建支付工程款,目前我方按照合同规定对竣工结束后的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的95%,现在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剩余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整体的项目竣工验收后交给业主合格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郑济高铁原阳县师寨镇区域内建设工程,2017年11月29日,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机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工程量及单价合同》。2019年11月27日,有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对***(2017-2019年)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剩余工人工资及工程款共计2250000元整,并形成《欠条》一份。**、**作为欠款人在结算欠条上签名并捺了指印,加盖了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2020年7月29日,各方再次确认截止2020年7月29日还欠***1450000元。欠款人**签字捺了指印,加盖了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庭审理中各方确认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的过程款1150000元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500000元,欠付的工资工程款数额为650000元。
本院认为,诚实守信、依约履责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量及单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愘守履行。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签订履行的基础事实及被告欠付工程款6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0000元。
关于给付的义务主体,在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款欠条上,被告**、**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捺了指印,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则被告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给付义务主体。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追究发包人的法律责任。但建设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是特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承包人,即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业已查明,原告与被告鱼台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量及单价合同》系劳务、机械工程专项分包协议,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负担2575元,被告鱼合县永辉城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