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36947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昆伦及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蒋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下午14时12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380弄海联花苑小区门口被施工单位设置的围栏绊倒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下极骨折。另查明施工单位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污水改造施工处未设置施工安全防护彩带,以致原告在正常行走时被绊倒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和相应的防护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海联花苑雨污水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在海联花苑小区店铺门前的通道上设置了施工护围栏,围栏外预留有一米多的通道供人通行。2018年12月12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行经上述地点,在上述通道通行过程中被突出在围栏外的围栏横脚绊倒。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下极骨折,同年2018年12月17日出院。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8,988.93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和伙食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地面施工人,虽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围栏,但该围栏横脚突出于围栏外且高于地面,原告***在围栏外通道通行过程中被围栏横脚绊倒受伤。被告现未举证证明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证一切在其设置的围栏外正常通行的人免受该突出的横脚的侵害,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午2时左右光线充足的情况下不慎被绊倒以致受伤,其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摔伤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9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合计19,078.93元的60%计11,44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8.49元,由原告负担55.40元,被告负担8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薛 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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