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40029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一峰、被告闵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海联花苑)业主,原告车辆(凯迪拉克cts,车牌:赣E0XXXX)停放于该小区。2019年4月初,原告从国外回来,发现停放在小区中央花园边上的车辆被水泥沾到。原告向小区物业公司投诉该情况,物业公司告知原告是由于被告闵欣公司在本小区进行雨污水改造工程中在浇灌水泥造成的。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该事件,被告单位认可因浇灌水泥造成该车辆损坏,但其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及物业公司都有责任。之后海申居委就该事件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未对赔偿价额达成一致。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经营活动的法人,在其员工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车辆损失,应对原告的车辆修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闵欣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的行驶证上显示原告不是该车辆车主,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即使被告存在侵权,原告自行扩大的经济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找过被告,但被告没有和原告去居委会调解。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证明、房产证、停车证、施工铭牌、情况说明、照片、支付凭证、收据、维修清单。
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证明”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2019年4月初,原告从国外回来,发现停放在该小区中央花园边上的车辆被水泥沾到,遂向小区物业公司投诉该情况,物业告知原告,被告曾在小区内进行过雨污水改造工程。原告以高度盖然性推断出原告车辆损坏是由于被告浇灌水泥造成,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仅以高度盖然性推断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显属不当,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蓓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