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37005号
原告:上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358号第6幢。
法定代表人:周雄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立跃路1768弄67号8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得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易公司退还**公司工程结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452元;2.判令得易公司以194,452元为基数支付**公司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3.判令**对得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公司与得易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分包合同。2019年4月11日,双方经结算达成结算协议,由得易公司退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4,452元,并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得易公司虽认可该债务,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得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20日,**公司(甲方)与得易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甲方将川沙、张江地区慢行步道建设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主要工程内容为人行道及绿化翻挖、新建(改造)步道、照明、标志标线等附属设施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265万元。
2019年4月11日,**公司(甲方)、得易公司(乙方)以及**(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了工程建设分包合同,川沙、张江地区慢行步道建设工程由乙方分包施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双方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乙方确认本应由乙方支付的沥青材料款共计762,455元,现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供料方。2.根据分包协议的内容,又根据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在甲方减免部分管理费的基础上,经双方结算,乙方应退还甲方工程款194,452元。乙方应于2019年4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3.丙方对第2条所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以上事实,有《工程建设合同》《结算协议》等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建设合同》履行完毕后,**公司与得易公司所签《结算协议》系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结算和支付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得易公司未按《结算协议》切实履行付款义务,现**公司要求其退还结算款具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得易公司未按约付款致**公司产生利息损失,**公司要求得易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公司要求**对得易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符合《结算协议》约定。综上,本院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得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得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452元;
二、被告上海得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4,45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上海得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8元,减半收取计2,234元,由被告上海得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瑞芬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