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沈明付与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527号
原告沈明付。
委托代理人朱楠,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明。
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雄斌。
委托代理人陈国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明付与被告张玉明、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欣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付的委托代理人朱楠,被告张玉明,被告闵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付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闵欣公司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张玉明驾驶的牌号为皖G9XXXX轿车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闵欣公司与被告张玉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皖G9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维护其权益,原告就其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2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闵欣公司和被告张玉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9,948.41元,放弃衣物损和律师费之诉请。
被告张玉明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晚20点左右,但按照规定,被告闵欣公司作为施工方应该在晚上22点才能施工,但闵欣公司违反了该规定,当时晚上20点左右的时候,原告就在马路上工作了,因此才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其对同等责任不予认可,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金额有些是离谱的。其只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险。其垫付了原告1万元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闵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在白天和晚上都可以施工的,白天施工是分段进行的。对夜间施工已经办了许可证了,自22:00至次日06:00可以施工。白天施工也是有许可证的。其施工是24小时都可以进行的。其垫付了原告7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被告张玉明的车辆只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其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的诉请进行赔付。对原告XXX伤残有异议,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48分,在本市闵行区七莘路秀文路路口,被告张玉明驾驶的牌号为皖G9XXXX轿车与在为被告闵欣公司施工的原告相撞,至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玉明和闵欣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明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9,948.41元。被告张玉明另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31.50元和1万元。被告闵欣公司垫付了7万元。
2015年3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明付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
2015年7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卷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三期重新鉴定因申请人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提出的理由不够合理、充分,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皖G9XXXX小轿车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还查明,2014年5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签发的上海市公路路政许可证载明,工程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同意在七莘路(顾戴路---疏影路)公路范围内进行道路大修工程施工,夜间22:00至次日06:00严禁施工(持有夜间施工证除外)。2014年6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路管理署向被告闵欣公司出具同意接受其单位工程项目夜间施工备案申请,夜间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6日每晚夜间22:00至次日凌晨6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统计、医疗费发票,被告闵欣公司提供的收条、夜间施工作业项目证明件、夜间施工作业备案审查意见书、上海市公路路政许可证、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被告张玉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
对于被告张玉明认为被告闵欣公司不应在事故发生期间施工,故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之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闵欣公司因在施工场所未按规定警示过往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方在事故中的行为,认定被告张玉明和闵欣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沈明付无责任。本院因此确定被告张玉明和闵欣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双方对医疗费30,179.91元(含垫付部分2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对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27,152元、误工费1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必有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衣物损及律师费之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原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且数额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179.91元(含垫付部分2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27,15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94,871.91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4,871.91元由被告张玉明赔偿37,435.95元,由被告闵欣公司赔偿37,435.96元。鉴于被告张玉明和闵欣公司分别垫付原告10,231.50元和70,000元,故被告张玉明还需支付原告27,204.45元,原告需退还被告闵欣公司32,564.04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付120,000元;
二、被告张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明付27,204.45元;
三、原告沈明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32,56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7.23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1,088.61元,由被告上海闵欣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亚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