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省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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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923民初110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生,身份证号:XXXXX,现住河南省濮阳县白堽乡陈苗庄村14号,电话: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代县阳明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省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地址:代县五里村108国道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地址:代县城东关。
法定代表人:赵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银刚,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西省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琨、被告山西省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2日8时40分许,刘俊峰驾驶被告山西省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M4476水泥搅拌罐车在山西省代县牧原农牧有限公司三厂厂区工地,由于工地湿滑,上坡时后轮侧滑压到路边木板,木板溅起打到正好从此经过的原告右小腿处,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的厂区内道路交通事故。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代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山西省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晋HM4476水泥搅拌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 ;
被告山西省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提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有交强险、三者险,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操作证;对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与原告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代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26日出院,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30562.58元。2021年4月23日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2021年10月12日,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作出“天平司鉴中心[2021]临鉴第129号字”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取内固定预估医药费用总计约需人民币8500-10000元;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70-200日,护理期为67-97日,营养期为75-105日。支出鉴定费2000元。2021年6月16日在代县骨科医院支出门诊费36元,2021年7月3日、8月17日在濮阳县白堽乡卫生院支出放射费2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2021年6月15日、6月24日、9月29日、10月1日、11月25日加油票9支165元、227元、150元、90元、245元、200元、238元、100元、190元,2021年6月24日、11月25日过路费票2支31元、272元,河南省运输客票300元,2021年5月27日**、李志彬、齐香格名字火车票各195元,2021年4月28日、5月2日、5月23日李志彬名字汽车票132元、100元、132元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21年6月24日住宿费1支1345.32元证明其支出住宿费。 ; ;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代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西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刘俊峰驾驶的晋HM4476水泥搅拌罐车因工地湿滑,上坡时后轮侧滑压到路边木板,木板溅起打到正好从此经过的原告右小腿处,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的厂区内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应当由刘俊峰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晋HM4476水泥搅拌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 ;
1、医药费30798.58元;
2、二次手术费,经鉴定被鉴定人**取内固定预估医药费用总计约需人民币8500-10000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为9250元; ; ;
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
4、经鉴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70-200日,护理期为67-97日,营养期为75-105日,本院酌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185天、82天、90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14800元、9840元、4500元; ; ;
5、鉴定费200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交法庭的交通费票据,除李志彬名字支出的132元外,均发生在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7、原告提交法庭的住宿费票据,发生在出院后,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9188.58元。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为**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当依法在赔付金额内予以扣除。 ; ;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918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 ;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支付被告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代县信怡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 ;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县支公司负担889.86元,原告负担19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贵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田雨
书记员谢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