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初3202号
原告:***,男,1978年7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大化县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广西都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5号水电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288276(5-1)。
法定代表人:黄昌献,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豪,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明秀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11042M。
法定代表人:卢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发,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零黄颖,广西洵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2
被告:孔繁辉,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建公司”)、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公司”)、孔繁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21年3月2日、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被告水利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溢及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朝发、零黄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繁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明胜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7567.33元及相应利息(以57567.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之,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明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由水利电建公司阿尔及利亚房建项目部委托明胜公司派出,前往阿尔及利亚工作,工种为建筑工。在项目现场归属明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孔繁辉管理,原告在施工现场的工作由孔繁辉安排,工资由孔繁辉核定并由水利电建公司阿尔及利亚房建项目部通过明胜公司支付到原告的账号。2015年和2016年的工钱都如期到账,但2017年,被告没有按时发放工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3
被告水利电建公司答辩称,1、孔繁辉是挂靠在被告明胜公司处承接的涉案工程,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是明胜公司而不是孔繁辉,而原告又是孔繁辉招聘的工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43条规定,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要求水利电建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与被告明胜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在本案中没有拖欠款项。因此,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明胜公司答辩称,我方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是合作关系,原告由水利电建公司安排到国外,我方只是帮水利电建公司发工资,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是广西水电工程局的上级单位,广西水电工程局是明胜公司的主要合作单位,明胜公司是出于业务考虑才同意代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发工资。我方既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孔繁辉,原告也不是我方招聘的,而且我方只发了sh,之后的工资也不是我方公司发的。对于国外的项目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均与我方无关,孔繁辉也不是我方的人员,而是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安排的。据我方与孔繁辉的沟通,他的答复是案涉项目是他向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承包的,经营亏损由孔繁辉和被告水利电建公司相互结算,原告实际上也知道孔繁辉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被告明胜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告在回国后都是向被告水利电建公司追款,商务厅下文也是针对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在本案中,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孔繁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4
证据1、阿尔及利亚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和明胜公司就阿尔及利亚的工程达成协议,被告明胜公司委托孔繁辉驻工地负责管理;证据2、证人证言,证据3、孔繁辉施工队2018年2月12日工钱发放表,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明胜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期间,被告明胜公司尚拖欠原告及卢作成等26人工钱,原告等人讨工钱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于2018年2月份支付了部分工人的部分工钱的事实;证据4、尚欠原告工钱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原告工钱57567.33元的事实;证据5、商务厅处理劳务纠纷的通知,证明商务厅督促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处理拖欠工钱纠纷的情况;证据6、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督促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处理拖欠工钱纠纷的情况;证据7、孔繁辉施工队上访情况的汇报,证明原告及卢作成等26人因拖欠工钱上访的情况和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向商务厅汇报拖欠工钱的原因;证据8、孔繁辉施工队2017年工资结算及发放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及卢作成等26人工钱的清单;证据9、剩余尾款分配表,证明孔繁辉把工程剩余尾款进行分配给工人,被告拖欠原告工钱的事实。
被告水利电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与明胜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主张权利。此外,这份证据也有孔繁辉的签字,印证了孔繁辉是挂靠被告明胜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劳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某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事实上,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已经向孔繁辉付完
5
所有劳务款,双方之间已经进行结算,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该份证据是孔繁辉劳务队内部的工资发放情况,我方无权干涉也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仅凭该份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并且孔繁辉没有到案,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已经付清,即便没有付清也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无关。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三份材料恰好能够证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实际上是与孔繁辉发生法律关系,并且根据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我方与孔繁辉之间已经完成了劳务款结算,不再拖欠着26人劳务款,此外,原告也不在该26人名单之中,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明胜公司拖欠其劳务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只是一张表格,没有任何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律要件。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且没有原件,是孔繁辉工作队内部情况,我方不知情。
被告明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我方应被告水利电建公司的要求在协议书上盖了章,但是当时是没有孔繁辉签字的,我方不知道为何会有孔繁辉的签字,我方不认可。我方盖了章以后就交给了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我方手上也没有原件,广西水利工程局是我们的上级单位。对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应当经过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没有原件,且与本案无关,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我方代发的工资是2015年5月到7月,该份证据是2018年的。对证
6
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也没有列明是欠什么项目的款项。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没有异议,恰恰可以证明是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拖欠,项目也是被告水利电建公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并且是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作的汇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陈述的事实也不符合,人员不是我们派出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指明是什么项目,如果孔繁辉有几个施工项目,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意见:
证据清单一: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与被告明胜公司签订的《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作业劳务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与被告明胜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作业劳务承包协议》,就该工程的工程劳务计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证据清单二:证据1、孔繁辉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说明,证据2、关于孔繁辉劳务队春节前付到劳务公司7.88万元款项发放的通知,证据3、孔繁辉施工队四人70%发放表,证据1-3共同证明孔繁辉挂靠被告明胜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自行组织人员负责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施工。经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结算,孔繁辉确认其劳务队总共完成劳务工程的工程款为1567.94元;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已经在2019年3月12日支付完毕。被告水利电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付款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作业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
7
没有异议,同时可以证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明胜公司就阿尔及利亚工程达成协议并委派孔繁辉驻地进行管理。对孔繁辉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我方不知情。对劳务价格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没有异议。对证据2关于孔繁辉劳务队春节前付到劳务公司7.88万元款项发放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没有异议,恰好与原告的证据9印证,但是7.88元只分给了四个人,没有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没有异议,但是工资没有发放给***。
被告明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作业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孔繁辉的名字是后面加上去的,我方不知情,该证据是被告水利电建公司与孔繁辉制作的。对证据目录二中的证据1结算支付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其中落款是阿尔及利亚分公司,我方不知道该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对关于孔繁辉劳务队春节前付到劳务公司7.88万元款项发放的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并且该证据显示的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恰恰证明了代发工资的还有其他劳务公司,与我方的代发工资情况一样。对孔繁辉施工队四人70%发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有异议,孔繁辉所做的结算不能代表被告明胜公司。
被告明胜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孔繁辉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虽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
8
但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水利电建公司和明胜公司均确认合同签订的事实,水利电建公司亦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且提供了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明胜公司称合同签订时合同的尾部并没有孔繁辉的签名,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说法,且水利电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中尾部亦有孔繁辉的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其证言不能得到单独采信;对证据3、8、9,因没有提交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水利电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清单一中证据1的认证意见同上,对证据清单二的证据1-3,水利电建公司均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2015年,水利电建公司阿尔及利亚鲁道姆什房建项目部(甲方)与明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AFY-LWFB001的《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施工作业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发包给明胜公司,劳务作业内容包括法院项目的基础、主体框架、砌筑、装饰、水电安装、燃气安装、TV线路安装、铁栏杆扶手按照及其铁构件及预埋件等全部施工图内容(土方、门窗除外)相应的专业作业用工及辅助用工,以及乙方所需材料的卸车用工、开工前的施工准备用工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用工等;乙方负责从国内组织具备相关技能的劳务队伍1个,劳务队要配备管理人员4人;劳务合同总工期为12个月,价款采用计件方式承包,合同综合单价已包含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容的全部劳务用工费用;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项目经理为张陶,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负责人为孔
9
繁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经孔繁辉的堂弟介绍加入孔繁辉的劳务施工队,到阿尔及利亚进行劳务施工2年多,后因工程停工,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包括***在内的孔繁辉劳务队亦停工回国。2017年10月16日,经孔繁辉与***结算,尚欠***57567.33元劳务费未结清。为此孔繁辉劳务队向广西壮自治区政府信访称水利电建公司尚拖欠其劳务费,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向水利电建公司发函要求其尽快解决此事。
另查明,被告水利电建公司阿尔及利亚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出具一份《孔繁辉劳务队结算支付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2月,我公司与孔繁辉劳务队(下简称孔队)初步达成劳务结算总额为1580.94万元,截止2018年11月28日我公司累计已支付孔队结算款1567.94万元,余款为13万元。经审核,该劳务队的结算书漏扣了应由其负担的2018年7-12月生活费、食品费用87.64万元DA(按当前汇率折合人民币5.12万元),扣除5.12万元后的应支付该劳务队的余额为7.88万元。经了解,孔队欠其阿国分包劳务队(马汉)款项尚未支付完毕,目前马汉已多次到分公司项目部追讨该欠款,并已在阿国当地法院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孔繁辉于同日在该说明落款空白处手写:“以上情况属实,本人承诺自行解决所欠马汉款项。”后水利电建公司将余款7.88万元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3月12日按孔繁辉的授意转账至孔繁辉指定账户。孔繁辉对于水利电建公司的前述转账支付行为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对孔繁辉没有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明胜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水利电建公司是否应对明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劳务工程在阿尔及利亚,故本案为涉外案件,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由被告派遣至阿尔及利亚提供劳务工作,则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即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关于本案的处理。由水利电建公司与明胜公司签订的《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作业劳务承包协议》可知,案涉阿尔及利亚的劳务工程系由水利电建公司发包给明胜公司承接,其中由明胜公司负责从国内组织劳务队赴阿尔及利亚进场施工,明胜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为孔繁辉,而原告***系经孔繁辉招聘进入劳务队,并开展劳务施工工作,则此时孔繁辉的招工行为应当是代表明胜公司为履行劳务承包协议而作出的,故与***发生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应为明胜公司,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也应为明胜公司。明胜公司辩称,其系出于维持良好的业务关系,在水利电建公司的授意下签订的《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作业劳务承包协议》,孔繁辉实际上水利电建公司承包该劳务作业的一个包工头,明胜公司并不认识此人也没有招聘过***,期间只是接受水利电建公司的委托向***等人发放了2015年5-7月的劳务工资和8-11月的生活费,并没有实际履行过《阿尔及利亚法院项目及室外配套工程施工作业劳务承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
11
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胜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反而自认其向***等人发放过部分工资和生活费,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案涉劳务工程已结束,明胜公司应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劳务费,孔繁辉于2017年10月16日与***进行结算,尚欠***劳务费57567.33元,则明胜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57567.33元,因明胜公司至今未付清,故***请求明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本院调整为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又因***主张应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水利电建公司已经将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与孔繁辉进行结算,并且已支付完毕,故***请求水利电建公司对明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7567.33元;
二、被告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57567.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至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
12
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南宁市明胜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由原告***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蒙恪民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13
书记员 农丽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