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202民初309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乐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2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荔浦市。
被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献,系该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8月20日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庭后因原告***向本庭申请追加***、**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庭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于2022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水利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5000元,被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对该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判决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原告组织施工队承包五圩至欧洞35KV线路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河池市五圩至欧洞。《协议》第二条约定工程商定的总时间约270天,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如遇约定情况,则工期相应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清赔受阻,该工程不断延期,在2015年2月导致停工,至今未能复工。2015年2月6日,原告经与项目负责人***核算,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是陆拾捌万捌仟捌佰捌拾柒元(¥688887元)。期间,原告已领取部分劳务费,被告尚欠剩劳务费45000元未付给原告。2022年8月10日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称其已将劳务分包给广西**劳务有限公司,而***是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尚欠劳务费的事实存在,但***的结算尾款应为45000元,且要等到与水利水电公司结算后才有钱支付给***。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被告水利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实际劳务履行;3、根据最高法指导意见,本案应当适用司法解释建工合同条款;4、水利公司跟原告没有过结算行为,所以,水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水利电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向水利电力公司承包的35kv欧洞变电站等五个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工程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或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与携水利电力公司项目部公章的***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队承包五圩至欧洞35kv线路工程施工,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如遇约定情况,则工期相应顺延。《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清赔受阻,该工程不断延期,在2015年2月导致停工,至今未能复工。
经查明,被告***系被告**公司委派至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与水利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持水利电力公司项目部公章与***签订,水利电力公司未授予***对外签订相关协议的权限。2015年2月6日,***与**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结算,并出具一份《五圩至欧洞35kV线路1#至13#塔***施工队费用》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及劳务费是688887元。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71055.5元,剩余劳务费117831.5元未付给原告,2015年6月28日***在结算单上载明“以上工程款剩余肆万伍元整”并签字按手印。原告***向三位被告请求支付剩余劳务费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圩至欧洞35kV线路1#至13#塔***施工队费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属于承包再分包的法律关系,即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承包了该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再由**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将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
关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在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后认为,水利电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经把涉案工程分包给**公司,原告在对接、处理相关工程事项乃至结算款项时都是与被告***联系,相关的劳务费也由***支付,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上自始至终都没有与水利电力公司有过任何联系,而***系**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且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原告主张与水利电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暂且不论原告诉求的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直接溯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被告***及**公司,且***当庭确认剩余未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并表示结算之后才有钱支付。故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阻却原告实体上的胜诉权。
被告***系被告**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义务,原告向***所代表的**公司提供了劳务,**公司未按时结清相关费用,但签署费用表的方式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4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水利电力公司仅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水利电力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故被告水利电力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交费通知为准)。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