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0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县合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新天地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4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庆,广西田东县祥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东电厂,住所地广西田东县祥周镇新州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安全环保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5号水电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寿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田东县合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东电厂(以下简称”田东电厂”)、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组织各方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庆、被上诉人田东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田东县人民法院(2017)桂102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田东电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是***的用工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2008年起至受伤之日一直在田东电厂脱硫车间打工,其用人单位是田东电厂。上诉人于2014年5月起才开始派遣民工到田东电厂脱硫车间提供劳务,***不是上诉人派遣的民工,其与上诉人不存在用工关系。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和田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属于工伤,该认定与实际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事实相违背,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上诉人在派遣民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的情形,应由接受提供劳务的单位即由田东电厂承担赔偿,同时***受伤是由第三人覃世海违章驾驶叉车撞倒并碾压所致,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3、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占道行走导致被撞,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被上诉人***部分请求事项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已安排专人护理,垫付所有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其再次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田东电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电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电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垫付相应医疗费用,说明上诉人认可与***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田东电厂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就签订劳务外包合同,相应的劳务工作已外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劳务外包期间发生事故,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部门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的受伤符合工伤情况且已经田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后,经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和田东县合力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因工伤引起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田东县合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田东电厂、电力公司提供了生产资料并获得产品的所有权为由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事故赔偿的范畴,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违反劳动法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的25%,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内容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该额外赔偿25%医疗费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才进行额外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并未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造成,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支持,也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其实际医疗费应为38254.35元,扣除被告合力劳务公司已支付的36039.40元,被告合力劳务公司还应支付2214.95元;2、停工留薪工资,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经百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伤残等级为玖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经查,原告未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仅支持按12个月计算,原告要求按广西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工种与上述行业不符,应不予支持。经查,原告自诉其月工资为3000多元至4000多元,被告作为用工单位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自诉予以采信,并以3000元为基数计算其停工留薪的工资即停工留薪工资为3000元×12=36000元。3、护理费518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积极处分,应依法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九级伤残的按10个月计发,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按8个月计发,即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7、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没有票据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应支持的各项共计10439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田东县合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停工薪留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4394.95;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田东县合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田东电厂向法庭提交一份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东电厂硫酸铵劳务外包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田东电厂和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田东电厂和电力公司对向法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广西水利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东电厂硫酸铵劳务外包合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田东电厂向法庭提交一份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对其受伤有无过错,应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请是否合理。
一、关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2014年田东电厂将其脱硫车间劳务外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外包期间工作受伤,且被上诉人***向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田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5)第30号裁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收到裁决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2被上诉人***对其受伤有无过错,应否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田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6)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受伤为工伤,上诉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单位还是职工,用人单位均应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在受伤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上诉人均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受伤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一审各项诉请是否合理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部分医疗费予以扣除,其他各项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具有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各项诉请,上诉人不予认可,却未能在一审、二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因反驳被上诉人***诉请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各项诉请不合理,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东县合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