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

南宁市浪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3075号 原告:南宁市浪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葛村路7号金都大厦第902-90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0910号。 负责人:***。 被告: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镇狮山科技工业园C***大道十三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浪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柴公司”)与被告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南宁分公司”)、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浪柴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欠款13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16560元,以后的再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质保期质保费5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2.7万元为基数,一笔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另一笔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现暂时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为4860元,以后的再计算;3、本案各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浪柴公司与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浪柴公司负责安装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广西武鸣金福名城小区电梯共18台,并负责一年的电梯质量维保工作,由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和质保期质保费共450000元。之后,原告浪柴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月份将电梯安装完毕,2014年3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查验收合格并交付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原告浪柴公司认真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保证了电梯的正常运行。但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费用,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只支付了258000元电梯安装费,电梯质保期质保费全部没有支付,一共还欠192000元没有支付。原告虽然多次催促,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与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理应支付约定的电梯安装费和电梯质保费,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电梯安装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存在电梯安装合同关系;4、《安装授权书》,拟证明被告中富公司与原告也形成了电梯安装合同关系;5、《广西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07-424号》,拟证明2014年3月原告安装的电梯经检查验收为合格并交付使用;6、电梯资料移交清单,拟证明原告将电梯使用的相关资料于2014年5月移交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电梯使用情况说明,拟证明电梯在质保期内运行正常;8、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负责人***的信息联系情况打印机,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信息追讨电梯安装费及质保费;9、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的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支付8.8万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6万元、2014年4月21日支付3万元、2014年9月1日支付8万元,共支付电梯安装费25.8万元,还欠19.2万元。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安装费、质保费和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证据来分析: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原告是基于电梯安装分包协议提起的诉讼,但是该分包协议并非我方或中富南宁分公司签订的,该协议是原告与自然人签订的,与我方和中富南宁分公司无任何关联;2、我方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安装协议,也从来没有任何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方与其有合同关系,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我国法律法规是不允许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原告申请对我方的财产查封是属于错误行为,应该对查封我方的财产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对我方的财产进行解封同时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3、原告向我方主张质保费及利息也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安装费及质保费没有收回,仅凭其提供的收据或者银行流水是不足以证明,事实上原告还有多少款项没有支付,当中是否还有违约责任,我方对本案的诉请从来不知晓,因此不存在主观上的错误也不存在违约;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行为,原告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公司,应当很清楚在电梯安装中必须获得授权才能安装。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获得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和我方的授权,从这一点来说原告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基于与自然人或其他主体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和我方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或签订合同的对方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是违背事实真相的,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原告浪柴公司与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就中富南宁分公司出售电梯18台给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武鸣金福名城小区并负责安装事宜,中富南宁分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浪柴公司;中富南宁分公司将电梯运抵安装工地并提供相关的随机资料,浪柴公司负责安装并负责一年的电梯质量维保工作,由中富南宁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费和质保期质保费共450000元,其中安装费396000元、一年质保期维修保养费54000元;电梯维保期从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客户使用当天起一年,浪柴公司在武鸣县设点驻人进行维护保养……。2013年7月15日,中富公司安装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浪柴公司,授权浪柴公司安装武鸣金福名城小区的电梯项目。原告浪柴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1月份将电梯安装完毕,于2014年3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查验收合格并交付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原告浪柴公司认真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保义务,保证了电梯的正常运行。但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却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费用,至2014年9月1日止,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只支付了258000元电梯安装费,电梯质保期质保费全部没有支付,至今尚欠192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富公司出具了《安装授权书》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使用的18台电梯的安装工程,但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在原告将该批电梯安装完成后仅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258000元,至今尚欠电梯安装费138000元未付。同时,原告安装的该批电梯于2014年3月通过了广西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的验收,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电梯均属于正常状态,原告的安装、质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未将质保费54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富南宁分公司支付尚欠剩余电梯安装费138000元、质保费54000元,两项费用共计19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一次性付清,该批电梯于2014年3月验收合格,安装费的利息应以1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质保费的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中富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中富公司虽然辩称不是《电梯分包合同》的直接参与人并对《安装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提出质疑,但并没有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无法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别,并不存在过错。而且,电梯的安装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合格才能使用。原告所安装的18台电梯是中富公司销售给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用于武鸣金福名城小区的,《广西区特种设备监督检查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407-424号》显示,安装施工单位是浪柴公司,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检验合格技术报告等有关电梯资料也是原告移交给业主的,因此被告中富公司关于武鸣金福名城小区的18台电梯不是原告安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富南宁分公司是中富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分公司应以其自身所有财产先行承担,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该民事责任的,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总公司负责。因此中富公司应对中富南宁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浪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安装费138000元、质保费54000元,两项总计192000元; 二、被告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浪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501元、保全费1579元由被告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