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

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与奎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兵民申3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奎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富电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奎屯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富电梯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因此《补充协议》效力存在问题。2、即使《补充协议》有效,但被申请人的土建部分不合格,才是导致电梯报检迟延的原因。“特种设备意见书”载明的内容指向土建部分不合格,导致电梯无法报检的整改意见,被申请人的土建部分整改后,电梯检验工作才顺利完成,根据上述事实,再审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赔偿违约金的前提是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违约金的责任。3、再审申请人即使存在电梯报检迟延行为,也是被申请人多处违法,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所以再审申请人先履行抗辩权。4、二审法院送达的传票上合议庭成员与民事判决书落款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法庭变更合议庭成员前未履行告知义务,因此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且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中富电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天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再审申请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将电梯报检及移交,存在违约行为。3、因再审申请人迟延支付报检费用,导致电梯报检时间拖延。4、再审申请人获得检验合格后,迟迟不向被申请人移交电梯及相关文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由于再审申请人的违约,导致被申请人重大损失,因此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于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对二审判决另查明部分的事实中,除对《补充协议》签订的主体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无效外,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再审申请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3、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5年1月30日在被申请人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没有中富电梯公司的公章,再审申请人对***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由于***有再审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且被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向再审申请人如期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再审申请人实际已收到该款,并对12部电梯进行调试,《补充协议》已实际履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于同年2月4日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50000元后的15日内,再审申请人将12部电梯送检。被申请人按约如期向再审申请人支付250000元,再审申请人收款后,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申请人、新疆欧瑞麒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12部电梯进行自检,出具了自检合格的报告,但未按合同约定在15日内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报检,直到2015年4月16日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设备检验研究中心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检验,故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报检,导致合同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特种设备检验所副所长向香柳的证言,证实土建部分是否合格与电梯报检无关,电梯检验过程中对土建部分不检验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主张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特种检验研究中心出具书面整改通知书,证实电梯报检时间拖延是因土建工程不合格,从而导致了拖延电梯报检时间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自检后,再审申请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电梯进行报检,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清楚,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如乙方违约,则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造成甲方损失的仍需赔偿”的约定,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58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问题: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二审法院当庭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及书记员名单时,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该合议庭成员与二审民事判决书落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一致。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开庭传票上的合议庭成员与民事判决书落款的合议庭成员不一致,程序存在违法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珠江中富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鸿 莉 代理审判员  丁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米合***·阿不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瑞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