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林采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辉县市金泉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赴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5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辉县市金泉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辉县市金泉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凿井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位置,村北以物探定点为准,水井数量1眼;第二条约定:水井为大包总价270000元,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或钻机进场后,甲方(被告)付80000元,井深300米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原告)11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方违约,赔偿合同总价的30%,钻孔竣工后五日内不能一次付清全井费的,按月追加所欠款10%的延付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机械人员进场开工,水井打成后,2012年3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符合要求,经追要凿井款,被告仅付了90000元,剩余的180000元至今也未付。为此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打井款1800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错误,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是***,不是***。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告起诉被告依据的《凿井合同》是霸王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辉县市金泉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凿井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水井为大包总价270000元,付款办法:合同生效后或钻机进场后,甲方(被告)付80000元,井深300米时甲方再支付乙方11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一次付清。水井打成后,2012年3月1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凿井款90000元,剩余凿井款18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凿井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验收单证明一份、证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凿井合同,原告为被告凿井,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凿井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凿井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以及原告起诉依据的《凿井合同》是霸王条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辉县市金泉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凿井款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大岭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建林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