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3民初87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吴川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广西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梧州市万秀区,现住住防城港市港口中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600763097939,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商铺**。
法定代表人:禤达升。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上峻,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第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上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321元,利息94,064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6年2月8日暂计至2019年5月17日,以后另计至清偿止);2.判令被告兴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部分项目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署了一份《水电班组副楼结算单》,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321.56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未能支付。另查,被告兴达公司为该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被告兴达公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兴达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与兴达公司不是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是本案工程的工程负责人,并得到兴达公司的委托,代表兴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兴达公司也认可这一事实;二、由于原告雇请的工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发生意外,在原告现场确认的情况下,兴达公司与被害人家属签订有关协议,为原告垫付赔偿费66万元,还为原告垫付被告人的停尸费等费用2,600元,由于这一安全事故才造成被告兴达公司被罚款12,000元,现在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70,321元是没有事实的。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要求支付利息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兴达公司述称,***是兴达公司聘请的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担任负责人期间所签署的合同代表本公司的行为,而非原告所说的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即***)负责全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承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作,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次水电安装过程中***雇请的人员发生安全事故死亡,应当由***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现场签字确认该事故赔偿事实的情况下,兴达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代原告垫付赔偿受害人家属赔偿金66万元、停尸费等2,600元。因该起安全事故,兴达公司被罚款12,000元,原告应将被告垫付款项以及被罚款的674600返还给兴达公司。扣除被告兴达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尚欠部分垫付款还没有支付给兴达公司。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2.水电班组副楼结算书;被告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2.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文件,为防城区住建局、防城区安监局向防城区人民政府的请示,为内部文件,且未作出批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兴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建设银行回单、收据、缴款书(收据)、行政处罚告知书,与本案审理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扩建项目的强弱电工程、排水工程、防雷工程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的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及付款方式等方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初,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扩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署一份《水电班组主副楼结算单》,确认主副楼水电部分工程款总计为1,139,312.56元,前期已支付工程款668,991元,剩余工程结算款1,139,312.56元-668,991元=470,321.56元。
另查明,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扩建项目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发包给被告兴达公司,兴达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聘请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承诺***在担任负责人期间以其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及处理该项目相关的一切事务,均代表兴达公司行为,兴达公司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作为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系被告兴达公司聘请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担任负责人期间对外所代理的事项均代表被告兴达公司,但因其代理事项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因此产生的支付工程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兴达公司和***共同承担。虽然《工程项目专业施工合同书》无效,但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兴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兴达公司对***与***所签订的《水电班组主副楼结算单》中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兴达公司和***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470,321元。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兴达公司垫付赔偿款及罚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兴达公司就其垫付赔偿款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兴达公司和***据此要求扣除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于2018年8月17日才对原告所作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故原告可以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8月17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对之前的利息计算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0,321元及利息(利息按470,3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8月18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674元,减半收取4,337元,由原告***负担781元,被告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佳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温馨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74元。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