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490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涛,广西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广西昌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勇军,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禤达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铖,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恒森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毓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敢,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壮族,该公司职工,住广西平果市。
原告***诉被告***、邵勇军、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广西恒森建筑材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追加恒森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昌烈、被告邵勇军、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铖、被告恒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毓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勇军共同支付劳务费10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兴达公司、恒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至6月30日承接被告平果市进城线新能源旁A-B地块平整项目的施工作业,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对原告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尚欠107,500元未支付,经被告对此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请。并提交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平果市进城线新能源旁A-B地块平整项目钩机、炮机结算单;2.公告。
被告***辩称,一、案涉劳务费应由被告***、邵勇军、兴达公司、恒森公司共同支付。兴达公司作为承建方将案涉建设工程项目违法转包给被告恒森公司,恒森公司又违法转包给被告***和邵勇军,邵勇军为合伙人,被告***雇请***进行相关劳务工作。兴达公司、恒森公司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转包、分包,参照相关规定,恒森公司、兴达公司应对拖欠原告***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从2020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与原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无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其辩称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中兴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涉案项目中兴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恒森公司,恒森公司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这部分事实已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10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兴达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亦没有雇请原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作为本案主体,不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责任;二、案涉项目兴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向阳已经与被告***结清劳务款,***本人亦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存在纠纷,即便本案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兴达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恒森公司与***的关系已判决生效,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三、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劳动服务情况,结算单仅有***确认,不能证实其实际为案涉项目进行服务。被告兴达公司为其辩称提交证据(序号顺延):3.《承诺书》。
被告恒森公司辩称,一、被告***主张追加恒森公司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兴达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B地块的泥巴石头资源无偿提供给恒森公司,恒森公司与被告***、邵勇军签订承揽合同,由其加工成碎石后交付,恒森公司以每立方34元碎石结算。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终2667号判决书已明确双方的关系,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恒森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其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将恒森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邵勇军与原告双方自愿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协议,恒森公司没有参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森公司为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序号顺延):4.《土石方爆破破碎劳务合同》;5.(2021)桂10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6.平果市进城线新能源旁A-B地块平整项目钩机、炮机结算单(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
被告邵勇军辩称,我在本案主体不适格,我与原告没有直接劳务关系,我与***非合伙关系,仅是被***雇佣。本人与***的关系在百色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经明确,本人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勇军为其辩称提交证据(序号顺延):7.转款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1、3、4、5、6、7,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兴达公司系平果进城线新能源旁A、B地块平整工程的承建方。2019年10月,兴达公司与被告恒森公司签订《石方爆破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劳务协作内容为山体石方爆破,由恒森公司自带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兴达公司按石方量每立方12元结算给恒森公司。2019年10月6日,恒森公司与被告***签订《土石方爆破破碎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平果进城线新能源旁A、B地块平整项目的土石方施工,施工包含爆破挖装、碎石加工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邵勇军应恒森公司要求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便在2019年12月21日进场组织工人机械施工。在施工期间,***雇请原告进场使用炮机平整土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就包括炮机作业、劳务费计算等达成口头协议。2020年7月10日,被告***、邵勇军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在《平果市进城线新能源A-B地块平整项目钩机、炮机结算单》签字,确认炮机进场3个月,每月按70,000元支付,施工62天,应支付142,500元,已付35,000元,未付107,500元。2020年10月17日,被告兴达公司发布公告,告知项目已终止合同,要求所有参与项目建设的机械队、材料商、农民工等前来结清欠款。被告***与兴达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结清A地块劳务费,并承诺不存在纠纷。
另查明,被告***(作为原告)诉被告恒森公司、兴达公司、平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桂1023民初432号],经过平果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与恒森公司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案外人邵勇军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没有任何关系,由恒森公司支付***劳务费402,386.06元及利息。***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经审理后作出(2021)桂10民终2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过程中,***自述其与邵勇军没有合伙关系,仅为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承揽期间在案涉项目中从事炮机平整土地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就提供劳务的方式、报酬计算及支付等达成口头协议,且原告实际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已支付35,000元劳务费,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07,500元,且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应当按约定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邵勇军是否是适格主体,是否应支付劳务费问题。被告***在(2021)桂1023民初432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自述雇佣邵勇军的事实,在本案中又称其与邵勇军为合伙关系,表述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勇军系被告***雇佣人员,辩称在结算单据签字是按指示履行支付款项的职责,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符合客观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与被告邵勇军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邵勇军不是适格主体,对本案欠付劳务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要求以欠付劳务费10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进行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并无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利息计算期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兴达公司、恒森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兴达公司与恒森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事实,且原告并未与兴达公司就劳务费进行核实结算,兴达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同时恒森公司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兴达公司与恒森公司均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对本案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恒森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劳务费10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2,4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50元,据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喜荣
人民陪审员  石翠花
人民陪审员  黄广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淑莹
书 记 员  冯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