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02民初898号

原告:梁廷美,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梁廷胜,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

原告:梁雪兰,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杰,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颜如,女,200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灵山县,现就读于广西钦州卫校。

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系钟颜如父亲。

被告:黄日芬,女,l969年6月30日,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系钟颜如母亲。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代祥,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商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763097939T。

法定代表人:禤达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廷美、***、***、***、梁廷胜、梁雪兰与被告钟颜如、***、黄日芬、曹代祥、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廷美、***、***、***、梁廷胜、梁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莹,被告钟颜如、***、黄日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被告曹代祥、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98.78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被告钟颜如驾驶钦州K0680二轮电动车搭乘周斯婷在新兴西××道路南侧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通过路口,适遇原告母亲陈瑞英在人行横道附近自北往南步行通过路口。由于被告钟颜如驾驶车前大灯较暗的电动车行经路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车头碰撞已经提前进入路口行走的陈瑞英身体右侧,致陈瑞英倒地后,头部后脑勺与路面碰撞,造成陈瑞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支队一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颜如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50398.78元,具体为:死亡赔偿金162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774元、亲属办理后事误工费1444.78

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220398.78元没得到赔偿。被告钟颜如系未成年人,被告***、被告黄日芬系钟颜如的父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曹代祥明知钟颜如没有驾驶资格,租车给钟颜如驾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单位,在路段正在施工未验收状态,且未安排路灯和未设有交通标志,没有阻止车辆进入,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得到法院支持,得到经济损失赔偿。

被告钟颜如、***、黄日芬辩称,第一,事故的发生有死者自身的原因,认定书已经认定死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死者年事已高,应当减少被告的责任。第二,被告兴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兴达公司有一定的警示招牌,但是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曹代祥也要承担责任,虽然双方签有租车协议,但是目前没有看到,被告钟颜如属于未成年人,签署的合同因为没有追认,视为无效,曹代祥出租超标电动车给未成年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曹代祥出租的电动车实际是超标的电动车,最高时速可以达到40公里每小时,属于机动车,应该追加电动车生产商作为被告。第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过高。责任分担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40%责任。

被告曹代祥答辩称:一、钟颜如到我这里登记出车,按正规程序签订租车协议,后面我就把检查好的电动车交到她手里,而且我也叮嘱她遵守交通规则。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我才知道这个事情,后来交警也到我这里做笔录,租车协议、合法经营、租车的流程、车辆的检查都是正常的。二、涉案车辆是刘春和转让给我的,营业热照是使用刘春和的,帮他打理商店。

被告兴达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是钦州市新兴西路(廉租住房家兴苑七区到北部湾大道)项目二标段照明及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但不是道路路面工程施工单位,仅负责路灯安装、绿化树木栽种等。至2019年10月12日,路灯己安装但还不能通电调试,绿化带完成清理但未栽种植物。道路处于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的状态。施工路段入口两端设有告示牌,内容为:“新兴西路(北部湾大道路口至农垦家园)正在施工期间,未正式开通,严禁一切车辆通行,重车、大货车通行者重罚,违者后果自负!”二、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在《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钟颜如未按规定载人驾驶车前大灯较暗的电动车,驶到未允许车辆通行的正在施工道路且行经路口人行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碰撞正在路口人行横道附近行走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该认定书并不认定道路施工也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交通事故是事故当事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的,我司施工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我司在施工中已尽了安全警示义务,施工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我司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以公平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2日,钟颜如驾驶向被告曹代祥租赁的钦州K0680二轮电动车搭乘周斯婷在钦州市,适遇陈瑞英在路口内人行横道旁边自北往南步行通过路口,由于钟颜如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靠右行驶确保行车安全,陈瑞英步行横穿路口时未按规定在人行横道上行走,致使电动车车头碰撞正在路口行走的陈瑞英身体右侧,致陈瑞英倒地后,头部后脑勺与路面碰撞,造成陈瑞英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颜如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钟颜如不服负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12月27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复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颜如未按规定载人驾驶电动车,驶到正在施工道路且行经路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情况,靠右行驶确保安全行车,碰撞正在路口人行横道的行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后款“达到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瑞英步行横穿路口时未按规定在人行横道上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依法认定:钟颜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颜如已向原告赔偿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陈瑞英与梁立新(已于2013年过世)为夫妻关系,共同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梁廷美、***、***、***、梁廷胜、梁雪兰。被告***、黄日芬为被告钟颜如的父母。

又查明,案发时,被告兴达公司是涉事道路照明工程及绿化工程的施工方。施工路段入口两端设有“温馨提示”告示牌,内容为:“新兴西路(北部湾大道路口-农垦家园)正在施工期间,未正式开通,严禁一切车辆通行,重车、大货车通行者重罚,违者后果自负。”

再查明,被告钟颜如租赁的车辆为曹代祥所有,该步事车辆是刘春和转让给曹代祥,并将其具有电动车租赁经营资质的营业执照和商店交由曹代祥打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电动车行驶证、二手电动车转让协议、关于新兴西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在施工未验收的的道路上,本院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生命权纠纷。本次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复核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颜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对该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钟颜如承担事故的60%责任,受害人陈瑞英承担事故40%责任。

一、关于被告曹代祥、兴达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年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力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钟颜如租用被告曹代祥的电动车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驾驶电动车的资格,其租赁电动车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其与被告曹代祥的租赁行力合法有效。被告曹代祥对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曹代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颜如抗辩涉事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要追加电动车生产商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超标的事实,且本案处理的是生命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钟颜如可另行主张,对被告钟颜如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达公司负责涉事道路的照明及绿化的工程,非涉事道路的业主及路面工程的施工者,被告兴达公司在施工路口已经提出警示牌,且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并非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被告兴达公司对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本院作如下认定:

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77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瑞英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

3、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考虑到办理丧事确实需要人手和时间,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4.78元,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3677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钟颜如全部承担外,其余由原告与被告钟颜如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钟颜如承担140239.27元[(162180元+1444.78元+36774元)×60%+20000元]。由于被告钟颜如已向原告赔偿费用30000元,故被告钟颜如还应向原告赔偿110239.27元(140239.27元-30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日芬作为钟颜如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颜如、***、黄日芬赔偿原告梁廷美、***、***、***、梁廷胜、梁雪兰110239.27元;

二、驳回原告梁廷美、***、***、***、梁廷胜、梁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原告梁廷美、***、***、***、梁廷胜、梁雪兰已预交),由原告梁廷美、***、***、***、梁廷胜、梁雪兰负担1151元,被告钟颜如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朝霞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稚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