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如、某某、某某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7民终1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如,女,200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现就读于广西钦州卫校。

法定代理人:**,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系上诉人**如父亲。

法定代理人:**,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系上诉人**如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廷美,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廷艳,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廷莲,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廷添,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廷胜,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兰,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杰,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代祥,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金花茶大道**商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939T。

法定代表人:禤达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世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如、**、**因与被上诉人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曹代祥、广西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2日,本院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及上诉人**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被上诉人梁廷添及被上诉人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树杰,被上诉人曹代祥,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曹代祥、兴达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曹代祥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的20%,兴达公司承担10%,一审原告承担30%,上诉人承担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如租赁电动车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与曹代祥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曹代祥对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曹代祥在案件中存在严重过错,与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存在重要的因果关系。(1)被上诉人曹代祥属于无证经营出租电动车。被上诉人曹代祥与刘春和没有代理关系,而是店铺转让关系。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曹代祥在受让了铺面后,直接利用他人的营业执照经营电动车出租,属于无证经营,即出租是违法的,该行为与之后的租出去的电动车发生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曹代祥出租的超标电动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曹代祥出租的电动车,整车质量超过40kg,最高时速超过40千米/小时(一审曹代祥也自认),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关于整车重量不超过40kg,最高车速不超过20千米/小时的规定,属于超标电动车,甚至应当认定属于机动车。曹代祥没有给该电动车交纳强制保险,而将该超标电动车出租给未成年人,明显增加了肇事电动车在使用中潜在的危险。也正是因为电动车超速超标,才造成最后人员伤亡的结果,否则合格的电动车在正常时速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可能。因此曹代祥出租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以及损害结果均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曹代祥出租电动车给上诉人**如的民事行为无效。曹代祥向**如出租电动车时,**如刚好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虽然有依法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资格,并不代表有租赁电动车的民事行为能力。租赁涉及租赁合同、租赁主体、租赁标的、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属于复杂的民事行为,仍在读书的未成年人根本无法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订立合同时,曹代祥未告知风险,在监护人不追认的情况下,曹代祥与**如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曹代祥应当承担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一审法院认为**如有驾驶资格,租赁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标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关判决的通知》,本案超标电动车的生产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接受上诉人申请追加被告的申请,则理应由电动车出租的经营者曹代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曹代祥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加大了未成年人**如的过错责任,结果是错误的。二、一审认定兴达公司负责涉事道路的照明及绿化的工程,已经在施工路口提出警示牌,且兴达公司对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是错误的,对兴达公司的免责没有法律依据。(1)涉案路段属于施工路段,被上诉人兴达公司作为道路的照明及绿化工程的施工者,在工程完成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阻拦措施,防止有关车辆行驶。涉案路段没有灯光,被上诉人兴达公司没有设置围栏措施,任由车辆行走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兴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若认为被上诉人兴达公司只是照明及绿化工程的施工者,不是道路铺设的施工者,应当追加被告,而不是把相应的赔偿推给了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没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按比例分担错误。事故发生时,护理专业的**如对受害人积极抢救并报警,做到了应有的责任。上诉人**如刚满16周岁,心智不成熟,面临着刑事处罚的可能,现在已经辍学在家,同样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心理阴影可能会伴随着她一生。一个巴掌拍不响,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失应当按照事故各方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纠正,望二审法院依请而判。

被上诉人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在庭审中答辩称:1、曹代祥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使用他人的营业执照经营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证经营出租电动车。而且,曹代祥出租的电动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通用技术条件。根据机动车GB7258-2012的规定,涉案车辆应该被认定为轻便摩托车,是需要驾驶证才能驾驶,因此,曹代祥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按比例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象是精神损害而非物质损害,物质损害可以按照过程按比例承担,但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整体性,不能按比例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了各方的过错因素,如果再按过错分担,就属于重复计算,对受害人不公平。

被上诉人曹代祥答辩称:答辩人是受他人委托经营管理店铺的,是有营业执照的,店铺也是正常营业的,至于电动车是否超标答辩人不清楚。根据本案发生的事故,答辩人有正常的经营手续,损害赔偿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其他的按照一审的意见。

被上诉人兴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设置围栏防止车辆进入,上诉人的主张过度,请求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意见,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398.78元;2、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2日,**如驾驶向被告曹代祥租赁的钦州K0680二轮电动车搭乘周斯婷在钦州市,适遇陈瑞英在路口内人行横道旁边自北往南步行通过路口,由于**如驾驶电动车行经路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靠右行驶确保行车安全,陈瑞英步行横穿路口时未按规定在人行横道上行走,致使电动车车头碰撞正在路口行走的陈瑞英身体右侧,致陈瑞英倒地后,头部后脑勺与路面碰撞,造成陈瑞英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如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如不服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19年12月27日,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复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未按规定载人驾驶电动车,驶到正在施工道路且行经路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靠右行驶确保安全行车,碰撞正在路口人行横道的行人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后款“达到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法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在驾驶时不得载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瑞英步行横穿路口时未按规定在人行横道上行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依法认定:**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如已向原告赔偿费用30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陈瑞英与梁立新(已于2013年过世)为夫妻关系,共同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被告**、**为被告**如的父母。

又查明,案发时,被告兴达公司是涉事道路照明工程及绿化工程的施工方。施工路段入口两端设有“温馨提示”告示牌,内容为:“新兴西路(北部湾大道路口-农垦家园)正在施工期间,未正式开通,严禁一切车辆通行,重车、大货车通行者重罚,违者后果自负。”

再查明,被告**如租赁的车辆为曹代祥所有,该涉事车辆是刘春和转让给曹代祥,并将其具有电动车租赁经营资质的营业执照和商店交由曹代祥打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及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电动车行驶证、二手电动车转让协议、关于新兴西路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在施工未验收的道路上,该院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变更为生命权纠纷。本次事故经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复核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瑞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依法有据,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该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对该事故责任该院认定被告**如承担事故的60%责任,受害人陈瑞英承担事故40%责任。

一、关于被告曹代祥、兴达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如租用被告曹代祥的电动车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驾驶电动车的资格,其租赁电动车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其与被告曹代祥的租赁行动合法有效。被告曹代祥对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被告曹代祥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抗辩涉事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要追加电动车生产商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超标的事实,且本案处理的是生命权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如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如上述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达公司负责涉事道路的照明及绿化的工程,非涉事道路的业主及路面工程的施工者,被告兴达公司在施工路口已经提出警示牌,且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并非因被告的施工行为导致,被告兴达公司对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丧葬费,该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发生事故时已77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18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瑞英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3、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考虑到办理丧事确实需要人手和时间,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444.78元,该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36774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如全部承担外,其余由原告与被告**如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如承担140239.27元[(162180元+1444.78元+36774元)×60%+20000元]。由于被告**如已向原告赔偿费用30000元,故被告**如还应向原告赔偿110239.27元(140239.27元-30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如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如、**、**赔偿原告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110239.27元;二、驳回原告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原告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已预交),由原告梁廷美、梁廷艳、梁廷莲、梁廷添、梁廷胜、梁雪兰负担1151元,被告**如负担1152元。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表述“刘春和将其具有电动车租赁经营资质的营业执照和商店交由曹代祥打理”不准确,应为“刘春和将其具有电动车租赁经营资质的营业执照交给曹代祥并将商店交由曹代祥经营”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曹代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兴达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曹代祥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在租赁案涉电动车时已年满16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在租赁案涉电动车时在广西钦州卫校就读,其租赁电动车代步,属于日常生活之需,并不涉及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驾驶电动车的资格,因此,**如为出行租赁电动车代步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故上诉人**、**以未经其同意和追认为由主张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且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案涉电动车是否属于超标电动车的问题,案涉电动车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审核,核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在案涉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部门在处理时,未提出该电动车属于超标电动车。在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该电动车为超标、不合格的电动车或属于机动车。至于上诉人提出曹代祥未为案涉电动车投保交强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电动车需投保交强险后才能上路行驶,因此,上诉人主张曹代祥未为案涉电动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曹代祥无证经营的问题。曹代祥使用他人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是否属于无证经营,与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如上诉人认为曹代祥涉嫌无证经营,可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举报,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查处。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曹代祥将案涉电动车租赁给**如没有过错,与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曹代祥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兴达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兴达公司承包涉事道路的照明及绿化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路段的路口已经设立警示牌,上诉人**如明知该路段属于未正式开放通行的道路,但仍然上路行驶。且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兴达公司的施工行为或设施无关,即案涉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与兴达公司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兴达公司对受害人陈瑞英的死亡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案涉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侵权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没有过高,上诉人主张按比例分担该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实体处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上诉人**如、**、黄日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 斌

审判员 文其谦

审判员 叶枝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