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1038号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街开元南小区。

经营者:张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国师街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武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全,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芝钢,被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123850元,违约金48万元,合计160385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万丰QTZ63角钢5013型塔机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各四台,用于大同市开源“万向源”5#楼C座D座和3#楼E座F在的建设施工。合同就机械设备每月租金、进出场费及支付方式、被告以售楼中心现金付款售价抵顶租金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至2018年9月26日,共产生进出场费152000元、租金971850元,共计112385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期限有误,不同意原告的时间计算;2、对增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10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万丰QTZ63角钢5013塔机、SC200/200型施工升降机各四台,用于大同市开源“万向城”5#楼C座D座和3#楼E座F座的建设工程,租金为每台每月10000元,租赁塔机每台进出场费以及安装拆卸费贰万元,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双方签订合同二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守约方;租赁升降机每台进出场费壹万捌仟元,一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双方签订合同十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守约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日、2017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塔机、升降机各四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截止2018年9月26日被告共欠原告进出场费152000元、租金971850元。

另查明,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坏价值313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收条、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塔机、升降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用期间的租金、进出场费及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71850元、进出场费152000元及违约金48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损失313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租赁期限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租金971850元、进出场费152000元;

二、被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违约金480000元;

三、被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小店区万丰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物损失3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08元,由被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露露

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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