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1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国师街小区27号楼。
法定代表人:武建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童杰,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兴隆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丰,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志平、郝童杰,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迎泽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兴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晋010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建工兴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迎泽中心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系争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兴达公司提供的合同、验收证明等书证相互矛盾、不合逻辑是错误的。第一,建工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上加盖的迎泽中心医院印章的真实性是本案中没有争议的问题。在本案的两次庭审过程中,迎泽中心医院对建工兴达公司提交证据的所有印章的真实性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对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签订日期、约定的施工时间与实际施工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工期有所变更是完全符合常理的。如果认为它是一种矛盾,明显是一种与常识背离的判断。第三,关于《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是2012年9月14日后取得,而合同约定的工期在取得印章之前的问题,建工兴达公司在第一次一审庭审时就已作出过说明,该合同是原合同丢失后补签的。合同倒签、补签行为是建工兴达公司与迎泽中心医院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对合同的真实性与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第四,对于建工兴达公司的证据仅有公章没有签字这一问题,建工兴达公司认为,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已经完全足以证明迎泽中心医院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二、一审判决对王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系争工程施工时任迎泽中心医院院长的王湘的证言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之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7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时也明确要求王湘出庭,查明系争工程是否由建工兴达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开庭笔录显示,王湘当庭宣读了提交的书面证言,并且明确承认系争工程是由建工兴达公司完成的,其表述为“做过该工程,由建工兴达公司所做,具体什么时间做的不清楚,做的是三四层的工程”。王湘施工时担任迎泽中心医院院长,这种“证言”的效力,甚至可以视为迎泽中心医院的陈述,足以认定工程的真实性。一审判决未提及上述关键证言,以王湘不认可竣工验收材料为由认定王湘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认为建工兴达公司不足以抗辩迎泽中心医院的主张是错误的。第一,迎泽中心医院根本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迎泽中心医院答辩称“四层是租给福建人开办皮肤科时由福建人自行装修,费用自理,无拖欠。三层南半部是出租给另一人开办中医科室,由承租人自行装修,费用自理,无拖欠”,但迎泽中心医院甚至连“福建人”、“另一人”的书面说明都未能提供。第二,迎泽中心医院屡次回避建工兴达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提出的疑问。在本案二次庭审中,建工兴达公司一直要求迎泽中心医院解释:1、上述工程是何时由何人装修的;2、三层北半部由谁装修。迎泽中心医院不断逃避这些问题,不能做出任何解释。另外,建工兴达公司的代理人在本案第一次起诉时,在法院主持下,与迎泽中心医院的代表权蕴沟通调解,权蕴从未否认过工程的真实性,只是对工程的质量提出过异议。权蕴的书面证言也可以证明其从未有过否认工程真实性的表述。四、一审法院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错误的。对“谁主张,谁举证”应该作动态理解,不能在诉讼伊始就简简单单地把全部举证责任都分配给权利的主张者,让权利主张者疲于奔命地寻找对他来说近乎苛刻的证据,而纵容权利的否定方或反驳方,使之“以逸待劳”。负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作为本证的证据后,相对方当事人理应提供作为反证的证据。虽然建工兴达公司提交的部分书证的时间上存在部分瑕疵,但已有直接的证人证言证明建工兴达公司的主张,可以与建工兴达公司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建工兴达公司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迎泽中心医院虽进行答辩,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既未主动调查也未要求迎泽中心医院提供任何证据,而是机械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驳回建工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迎泽中心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严谨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工兴达公司的上诉状与原装修合同印章不一致,原装修合同印章号为1401015036374,上诉状印章号为1401015122455,再次出现印章问题。而且,官司打了五审,迎泽中心医院从来没有见过当事人,曾有两个女孩出庭作证向迎泽中心医院要过钱,但要的是哪笔钱并不能说清楚,且所谓施工时段此二人还没有到建工兴达公司公司打工。一、涉案装修工程不能确认。(一)因经营状况不佳,从2007年起迎泽中心医院由太原市中心医院托管,根据双方《托管协议》,托管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太原市中心医院承担。而在2017年1月解除托管后移交的档案、财务资料中,对涉案所谓装修工程欠款无任何记载。在太原市中心医院托管期间,先后派过6任院长及其他全套管理人员。2010年至2012年,即建工兴达公司所称的施工时间段,院长是王湘。迎泽区政府卫生局及迎泽中心医院曾多方联系时任院长王湘,王湘不予配合。如果说王湘能代表太原市中心医院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并从未付过款的话,那太原市中心医院将所谓的工程款付给建工兴达公司即可,建工兴达公司没有必要起诉迎泽中心医院。迎泽中心医院是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所有付款都要有财政计划,事后还要审计,没有依据不能付款。即使有法院判决,没有相应的工程资料作为记账凭证,审计也是通不过的。(二)迎泽中心医院档案资料中查到的合同,是迎泽中心医院与建工兴达公司于2011年所签订的CT室和放射科VU机房共四间房子的装修合同,几十平米的房间,其装修价款高达498549.72元。此工程资料齐全、账目清楚,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奇怪的是,本已结清的工程,在结束托管交接后又蹦出来一个,而且是一分钱没付过、一份工程资料都没有。另经核实,迎泽中心医院三、四层现有装潢工程,四层是租给福建“甫田系”开办皮肤科时由福建人自行装修,费用自理,无拖欠;三层南半部是出租给另一“甫田系”开办中医科时,由承租人自行装修,费用自理,无拖欠,并不是由建工兴达公司施工。(三)从建工兴达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看,三、四层两套《装修合同书》、《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共8份资料,迎泽中心医院即建设单位一栏全部无签字、无日期。而在同一时间迎泽中心医院与建工兴达公司及另一施工单位签订的装修合同中,迎泽中心医院一栏均有法人代表个人签章,而且在合同中还专门规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四)2017年,太原市迎泽区政府卫生局组织对迎泽中心医院在托管期间的财务进行了审查,并出具了《审查报告》。在该报告的“在建工程核实情况”项目中,未显示涉案工程的存在。综合以上情况,迎泽中心医院合理怀疑本案是原迎泽中心医院方人员内外结合,利用当年施工之机预留空白手续,在托管结束时编造假资料获取利益。二、建工兴达公司所有证据时间倒错、一错再错,不具证明效力。从建工兴达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存在明显的造假痕迹。即使按建工兴达公司提交的资料,建工兴达公司索要工程款一事也无法成立。(一)建工兴达公司提供的三、四层两套《装修合同书》、两套《竣工验收证明书》、两套《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共6份资料,迎泽中心医院即建设单位一栏全部无签字、无日期。二次起诉新增的《委托监理合同》也无迎泽中心医院方签字,明显不符合工程合同及验收、决算手续的基本要求。(二)建工兴达公司提供的三、四层两份装修合同,施工时间是2011年,而验收、决算资料时间均是2010年。在二次起诉增加的《监理合同》中,监理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至12月30日。也就是说施工前一年就已经验收合格并决算,施工前两年就已经监理完毕。(三)建工兴达公司上次提供的(此次未提供)四层《竣工报告》,开工日期是2010年6月20日,而监理单位一栏中注明的竣工日期也是2010年6月20日。也就是说,开工的当天就竣工了。(四)关于签约时间与施工时间倒错的问题,在上次起诉于2017年4月20日在桥东法庭开庭时,建工兴达公司代理人说是迎泽中心医院提出合同丢了,要求补签,在补签时将2010年误写成了2011年。那么,建工兴达公司自己手里的合同也丢了吗?可以把自己持有的那份合同拿出来吗?关于监理时间与施工时间倒错的问题,庭审中建工兴达公司代理人说是监理合同拿错了,此份监理合同是CT室和放射科VU机房装修工程的监理合同。然而,CT室和放射科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11年8月5日至9月5日,而建工兴达公司方提交的监理合同却是2009年的,为了解释前一个时间倒错,又出了一个新的时间倒错。三、“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1401065014879号”公章刻制时间的证据,应成为本案判决的权威依据。2017年8月9日开庭时,通过质对原件,当庭发现建工兴达公司所提证据上迎泽中心医院所用公章前后不一,其中2009年的工程监理合同、2010年的两份验收证明以及上次起诉时提供的2010年的两份竣工报告,都盖的是“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1401065014879号”公章。而通过公安机关查证,此章是2012年9月12日才刻制的。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律师调查令》。经区、市公安机关批准安排后由印章厂出具的证明显示,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401065014879号”公章的刻制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领取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而建工兴达公司提供的前述若干证据,所显示时间均在此日期之前。至此,其证据系人为编造已经铁证如山。此外,让人感到蹊烧的是,一个只有2000余平米的四层小楼,在王湘任院长的两年期间,现在竟有5起装修合同纠纷案件。本案是医院资料记载一个工程,建工兴达公司起诉要两个工程的欠款;另一案与本案如出一辙,医院资料记载一个工程,原告起诉要三个工程的欠款。
建工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迎泽中心医院支付建工兴达公司工程款876446.11元;二、判决迎泽中心医院支付建工兴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69299.34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到判决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迎泽中心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两份《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载明的工程期限均为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20日。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开工日期均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均为2010年7月30日,验收日期均为2010年7月30日。《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显示的制作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载明本合同自2009年11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9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上述书证均没有迎泽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等经办人员签字及日期,均加盖迎泽中心医院公章,其中《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所加盖的公章(公章号为1401065014879),该印章领取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即该印章的使用时间应当在2012年9月14日之后。
2、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2日作出的(2018)晋01民终750号发回重审民事裁定要求,一审法院通知王湘、王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湘当庭陈述“两份《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是我本人签署,《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谁签署的不记得了,我不知道怎么盖的章,我在2012年前半年就离开迎泽中心医院单位了”。证人王某于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在迎泽中心医院处任院长,其当庭陈述“在我来迎泽中心医院处任职时就已经是装修好的状态。一开始我不知道是由谁装修的,后来其一是建工兴达公司找我要过工程款,表示三四层是由建工兴达公司装修的,其二我本人向医院了解过,有人告诉过我,我记不清原话,只能向法庭陈述好像是建工兴达公司装修的。对于工程款结算当时因缺乏完整的施工及验收手续,不足以作为我可以进行结算的依据,故在我任职期间没有进行结算。两份决算书和监理报告不是在我任职期间签的,且该公章(指公章号为1401065014879)不是我在任时的公章,我没有见过这个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工兴达公司主张迎泽中心医院支付工程款,应对产生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及建工兴达公司已经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建工兴达公司提供的《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书证无论从签订的时间及加盖当时并不存在的印章均显示证据明显相互矛盾、不合逻辑,且均没有迎泽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等经办人员签字及日期,建工兴达公司仅以原合同丢失后迎泽中心医院补签导致的书证签订时间顺序颠倒,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对抗迎泽中心医院的抗辩主张,故建工兴达公司提供上述书证的证明力无法认定。建工兴达公司方证人时任院长王湘只承认两份《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是其本人签订的,但否认与建工兴达公司签订过建工兴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建筑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工兴达公司方证人继任院长王某在任职期间没有向建工兴达公司进行过结算且没有与建工兴达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建工兴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法合理排除上述书证存在的显著矛盾,所以建工兴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建工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建工兴达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3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3日,王湘出具书面证言,内容为:我叫王湘,2009年2月至2012年5月担任过太原市迎泽区医院院长。2010年,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对三、四层的装修确实是我任院长期间,由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合同(见附件)我已查阅,确认无误。
同日,王湘分别在三层、四层两份《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的复印件尾页上签注“合同内容我已看过,确实(认)属实,迎泽区中心医院确实与建工兴达公司签过此份合同”。
王湘签注上述意见的两份合同书与建工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书同内容一致。
一审期间,王湘出庭作证称,书面证人证言及在两份合同书上签注的意见是其本人签名,内容属实;不记得签署过监理合同、验收报告、结算书,不知道怎么盖的章;对合同签订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不记得了,不知道公章刻制于合同签订日期之后,未付工程款因为经济困难。
2017年5月15日,王某出具书面证言称,我在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担任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院长(非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因为在我任职前发生的住院楼三、四层部份装修款问题,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我,因缺乏完整的施工及验收手续,所以在我任期间内未结算该项工程款。
一审期间,王某出庭作证称,书面证人证言是其本人签名,内容属实,在我来迎泽中心医院任职时,三、四层已经是装修好的状态,一开始我不知道是由谁装修的,后来其一是建工兴达公司找我要过工程款,称三、四层是其装修的,其二我本人向医院了解过,有人告诉我,我记不清楚原话,只能向法庭陈述好像是建工兴达公司装修的;因为装修合同、预算决算、审计等相关文件不完整,不能给予结算。
2017年5月17日,程月爱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称,我在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任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副院长,在任期间,因为三层四层装修工程款问题,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我,但我离任时,这笔工程款也未结算。
雷铜宝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书面证人证言称,我叫雷铜宝,2003年6月至2014年11月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基建科工作。2010年,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重新装修三层、四层。因我在基建科工作,时任院长王湘委托我监工。工程确实是太原市建工兴达公司施工的。我记得在施工过程中,迎泽区中心医院先后有两个人管理过这个工程。一个叫张玉,一个叫李欣。我记得比较清楚是因为李欣管理严格,还多次和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员有过争执。
2017年11月8日,雷铜宝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时称,三四层与CT机房等装修工程系同一公司在不同时间所做,不清楚是公司名称,只知道工头姓丁。
建工兴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除工程名称分别为三层装修工程、四层装修工程外,内容基本一致,工作内容包括地面、墙面、窗台板及其他零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均为47万元,工期40天,2011年6日10日至2011年7月20日。合同落款有迎泽中心医院及建工兴达公司加盖公章,建工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建立在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处签名,迎泽中心医院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处无签名,合同无签署日期。
建工兴达公司提交的三、四层两份《竣工验收证明书》,加盖有建设单位迎泽中心医院、施工单位建工兴达公司、监理单位山西安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施工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名,无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验收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三层的验收意见为空白,四层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
建工兴达公司提交的三、四层两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加盖有建设单位迎泽中心医院、施工单位建工兴达公司、监理单位山西安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公章,三层的工程总值为403244.93元,四层的工程总值为473201.1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是否真实有效;二、这些合同及其他证据所指向的工程是否实际存在,是否是由建工兴达公司实际施工,是否竣工;三、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如何确定。王湘曾任迎泽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湘出庭作证证明,《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装修合同书》确实为王湘任职期间所签,三、四层装修工程确实为其任职期间由建工兴达公司施工。雷铜宝虽不能确定三、四层具体由哪一家公司施工,但能够确定在王湘任职期间对三、四层进行了装修施工。王某、程月爱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建工兴达公司曾向迎泽中心医院催收过工程款。虽然合同书与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对开、竣工时间描述不一致,但根据以上证人证言,结合迎泽中心医院在合同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上加盖公章的事实,能够证明认定建工兴达公司在王湘任迎泽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对三、四层进行装修施工的事实。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上迎泽中心医院的公章虽为王湘离任后刻制,但确系该单位公章,而且佐证了王湘离任后,迎泽中心医院仍认可建工兴达公司施工的事实。迎泽中心医院否认工程存在,未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本案的两份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建工兴达公司主张三层的工程总值为403244.93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定;建工兴达公司主张四层的工程总值为473201.18元,本院按47万元计算。本案的竣工时间不明确,建工兴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太原市中心医院与迎泽中心医院的托管协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太原市中心医院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可由相关各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建工兴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3244.93元。
三、驳回上诉人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中心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32元(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太原市建工兴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李志斌
审判员 罗忻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