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市桃村东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栖霞市桃村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市桃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栖霞市桃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栖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实际要件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实际要件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涉案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条款,一审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4项约定,认定劳动合同系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是错误的。该条款是预设的情形条款,本案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出现该条款预设的情形。原审以这个预设条款,认定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莫须有的认定法律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劳动合同签订时双方不知道涉案病房楼的实际建筑面积,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建筑面积。工资待遇发生纠纷,一审庭审**建筑公司拒不提供建筑面积,涉案建筑面积在建设合同有明确记载,栖霞市桃村中心医院保留有楼房建设合同。一审时***向法院申请调取涉案楼房建设合同,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程序违法,损害***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时以公权力认定劳动合同无效,应当就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予以处理,但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没有对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程序违法。三、一审裁判主文错误,***系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不应驳回申请请求。裁判文书上诉期限错误,民事裁定上诉期间是10日内,一审裁判认定15日内提交上诉状,导致***无法确认上诉期间。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筑公司给付工资320856元、判令**建筑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77.6元;二、诉讼费用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追讨工资通知书,证明***曾在2021年1月17日向**建筑公司追讨工资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证明**建筑公司曾经到2020年9月29日止支付工资139190元。证据四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协议书,证明**建筑公司向***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清泉***8号楼、9号楼的施工费用。 **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一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建筑公司系建筑施工企业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为了应付建设规划部门的检查曾经盖了一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工作期限的空白合同,***、**建筑公司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常年承揽水电暖工程的包工头,据**建筑公司所知***与桃村二院之间有合作关系,其在桃村二院支出的工程款约40万元,**建筑公司对于***与桃村二院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知情,***以为应付检查而签署的合同再主张工程款显然属于合同欺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特征是由合同签订者自行完成,不能由他人代替,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不以交付劳动成果为前提,只需付出劳动,而本案***系包工头,其承揽的所有水电暖安装任务均是由其常年雇佣的工人施工完成,***主张的劳动合同按照其陈述的事实应当属于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并非劳动合同,这一点从***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四项也可以充分体现。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追讨并不代表**建筑公司欠其工资,自2015年7月18日至今***共计从**建筑公司处提取款项395000元,这与***的陈述的数额有巨大差异,显然***是在做虚假陈述。对证据三中的日期部分打印不完整,无法辨别具体的日期,根据***刚才的陈述在2020年9月29日**建筑公司会计**萱向***支付10000元属实。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该施工协议书没有**建筑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分包施工协议。二、在工程单价中标注的是每平米23元,而本次庭审***主张的二院工程变成了46元每平米,后者是前者的两倍价格,这显然不符合市场价格,也可以充分证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就是为了应付检查而使用的,并非双方之间真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三、该协议书为分包协议书,也可以证实***是常年从事承揽水电暖工程的包工头。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向***付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建筑公司向***付款395000元。***对**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批付款包含了2014年***为**建筑公司建设清泉***8号楼、9号楼的施工费用,应当从395000元中扣除清泉***8号楼、9号楼的施工费用,剩余的139190元是**建筑公司支付的工资。针对***的异议,**建筑公司称清泉阳光成工程尚未交付使用,也未验收,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因而***主张的扣除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说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就是常年从事水电暖承揽工程的包工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持有与**建筑公司签订的一份没有注明落款时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为栖霞市桃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具体自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桃村中心医院病房楼工程中水、电、暖安装岗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工资结算方式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按46元/平方米,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由其再行转发,不得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拖欠劳务费、结算纠纷、垫资施工、质量保证金等为***或无故拖欠乙方工资。因甲方原因造成误工的,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15元/天,此费用包括伙食费。甲乙方应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依法参与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在第九条以手写内容另约定:乙方负责工程资料的整理与交验工作,包括隐蔽、变更工程资料整理与签证;2、乙方要严格按照图纸、工程量清单及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施工;3、乙方在施工当中要节约材料、若返工造成材料浪费,其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给自己员工交意外伤害保险,由于自身原因发生事故,均与甲方无关。 2021年1月17日***向**建筑公司邮寄了一份《追讨工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经理:贵公司2015年与我签订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总额460046元,截止2020年9月29日已支付工资139190元,现尚欠我工资320856元。要求**建筑公司在接到通知3日内支付拖欠的工资320856元及经济补偿金。 **建筑公司庭审中称,***系包工头,其实际系桃村中心医院病房楼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的分包人,所涉工程系***常年雇佣的工人施工完成,因为建设管理部门不允许工程分包,只能由本单位施工,故将实际为水、电、暖安装的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为***所提交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7月18日至今共计已从**建筑公司处提取款项39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筑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该种类劳动合同后,与用人单位间应形成劳动关系,即与用人单位间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以自己的劳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成果。据本案***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给自己员工交意外伤害保险,由于自身原因发生事故,均与甲方无关”,结合本案涉案的工程的工程量,可以表明***并非以自己的劳动完成水、电、暖安装任务,实际是由***自己组织人员自行施工完成,双方实际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关系。***、**建筑公司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系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申请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退还***。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以**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栖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为:1、支付拖欠工资320856元;2、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77.60元。该委作出栖劳人仲案字(2021)第30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二审中,***主张其一审系以劳动法律关系主张的权利,双方认可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述称一审将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列为劳务法律关系并列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未发现,未提出异议。一审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裁判文书中载明的案由为劳动争议,一审本院认为中将双方法律关系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主张一审认定双方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没有向其释明,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进行释明了,但是在庭审笔录中没有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只要符合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同时不存在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起诉需要符合的四个条件中与受案范围相关的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不一致,人民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并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无论是劳动争议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均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均应审理,一审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首先审查确定***依据哪种民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请求,依法查清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基本事实,然后依据相应法律依法裁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9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