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749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潘中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户籍地址***惠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申请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筑日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2日做出的深劳人仲案[2015]509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华业筑日公司申请称,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仲裁裁决违反了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和解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法律精神,不利于培养诚实信用、信守合同的社会风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均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自行和解解决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总则的第4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诚实信用是民法和劳动法的基本原则。***职华业筑日公司后不久,华业筑日公司就向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以辞职为由而拒绝。由于时值春节后的招工旺季,华业筑日公司一时找不到接替人员,且当时又是华业筑日公司项目进展的繁忙期,于是华业筑日公司就想让**等到新员工到岗交接后再离职,**也同意了。而此事过后,**就未再提起辞职要求。本以为**已经决定好在华业筑日公司处长期工作,华业筑日公司也几次联系**签订劳动合同,**都借故拖延。2015年7月9日起,**不辞而别、自动离职,仅在2015年7月29日回到项目部收拾个人物品,随后**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华业筑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称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客观事实于不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和司法资源,提起劳动仲裁,而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违反了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和解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法律精神。用人单位想通过挽留进而培养**,却反而遭受经济损失,这是不利于培养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的。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经未参加庭审,但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撤裁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华业筑日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了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行和解解决劳动纠纷的基本法律精神的撤裁理由,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且劳动法律鼓励当事人自行和解,但并不排除仲裁机关依法裁决,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华业筑日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继续用工,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故华业筑日公司的该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华业筑日公司申请撤销深劳人仲案[2015]509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申请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申请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伊
代理审判员*玉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校对无异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