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
>
司法风险
>
裁判文书详情页
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
中标信息
诚信信息
荣誉信息
企业人员
项目经理
资质信息
工商信息
司法风险
某某与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北深业泰然大厦5B01,组织机构代码:678561370。
法定代表人:潘中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潘中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潘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未获批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仍未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拓
审判员王畅
代理审判员谢文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