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民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北深业泰然大厦5B01,组织机构代码:678561370。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0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业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现注册资本人民币200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现股东为***持股52%、**持股48%,**为公司监事,***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提交十份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费用报销单,显示***以软件园配合费报销55000元,以配合费报销10万元、45万元、5万元,以项目费用报销10万元、135万元,以美的设计费报销2万元,格力设计费报销5万元,软件费用报销10万元,业务费报销35万元,合计730.50万元。除2012年7月18日外,费用报销单部门审批处均有***签字,所有报销单***均作为领导审批签字并作为领款人,亦均有出纳签字。**主张***上述报销费用从公司财务领取,但并未用于公司用途。***对上述报销单予以确认,但称上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并提交一份2016年1月11日费用报销单,显示补签上述款项中450万元、35万元转交**付软件园配合费、项目业务费,有***及***签字;***提交了2012年9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华业公司其他员工的费用报销单,均显示部门审批处由***签字,领导审批处由***签字,亦均有出纳签字;还提交了部分***(系**的哥哥,为华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报销人及领款人的以配合费、业务费报销的报销单,主张***代**行使股东权利。**对***提交的报销单均不予确认。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以什么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称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后在庭审笔录中记载“**为股东代表诉讼,因***侵害公司权益,**行使股东代表之诉权利”。**一审请求判令:1、***向华业公司返还职务侵占款共计810.8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系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华业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如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侵害股东权利,**作为股东有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但本案中**主张***侵占公司资金,若***存在该行为,其直接损害的系华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华业公司股东,亦可能因***该行为导致华业公司责任财产减损而需要股东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或公司盈余减少导致股东分红减少等间接损失,但**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亦未诉求***赔偿上述损失,结合**的诉求要求***向华业公司返还侵占的资金,本案实质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在庭审笔录中明确因***侵害公司权益,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但因**本身为华业公司监事,其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故对**以股东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该院予以驳回。**作为华业公司监事,应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556元、保全费5000元,该院收取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待该裁定生效后,该院予以退回。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20545号民事裁定书,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二审的审理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本案适格的法律主体,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而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拒不向华业公司返还职务侵占款的行为既损害了华业公司的权利,也损害了**的股东权利。**作为华业公司的合法股东,以股东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一审法院以**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华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既为华业公司股东又是华业公司监事。**作为华业公司的监事,可以在股东请求下,以监事身份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未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简单驳回**提起的本案诉讼,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205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秦拓审判员王畅代理审判员谢文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