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6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潘中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晖,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为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广东国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合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华业公司经济损失466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造成损失之日(2017年5月23日)起计至清偿所有损失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3日,利息为4054.20元;2、融合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与融合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与融合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华业公司的小股东,未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成立的10年间,华业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向**通报公司的经营及财务情况,也未向**分配过红利,**据此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依法查封公司账户,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5xx写字楼进行财产保全的置换,并不能说明**的保全行为存在恶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赋予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权利,由其决定是否同意进行财产保全的置换,而法律并不是强制规定只要提出置换的请求,申请财产保全的一方就必须同意其提出的置换请求。华业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北的深业泰然大厦5xx写字楼处于抵押登记的状态,该财产并不属于容易执行的财产,对该写字楼执行的困难程度明显大于银行帐户现金的执行,因此,**不同意华业公司的置换申请,是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存在所谓的恶意。在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人民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而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本案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所应承担的责任属于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在(2016)粤0304民初20544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具有主观上故意或重大措施的过错,不构成法律规定的申请错误,故**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二、上诉人华业公司并没有因为被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而发生财产损失的问题。三、华业公司认为案外人***是**的股东代表,然后认为***了解华业公司不存在盈余分配,就等同于**认可了公司没有盈余分配的事实,这显然是错误的,也是没有依据的,逻辑上也是存在矛盾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华业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75×××01账户以及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的40×××86账户,于2017年5月22日被解封。解封时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内的存款余额为3898748.01元,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内的存款余额为1704302.0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当事人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此类纠纷列入特殊侵权范围内加以规定,故仍应按一般侵权原则加以审理,是否构成侵权必须符合加害行为、危害结果、加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等四个要件。
首先,对于加害行为,因诉中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6年9月5日作出对本案上诉人华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的保全裁定。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范围和对象完全根据**的申请,结果也只能是申请人**自行承担,这也是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保全必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原因,故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可能导致侵权的行为。
其次,对于危害结果,华业公司从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无法及时、正常支配被查封账户中的资金,损失客观存在。对于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查封账户中的余额利息损失为168155元。
再次,华业公司无法及时、正常支配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系因**的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行为而引起,故华业公司损失的发生与**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对于**提出诉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诉讼保全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确保保全之后的判决的执行,理论上法律在赋予当事人申请权的同时也会制裁其滥用诉权。因此,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时应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尽到合理的审慎的注意义务。**在(2016)粤0304民初20544号案件中,要求华业公司支付可分配盈余1100万元,并据此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但**在上述案件中,未提交任何关于华业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事实的初步证据,也即**对其诉求系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提起,其在该诉讼中提起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华业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融合公司作为保全申请的担保人,亦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上诉人华业公司请求**赔偿其因诉中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数额过高,对超出法定应支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44394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8155元;
三、深圳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8351元,合计人民币16702元,由深圳市华业筑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727元,由**与深圳融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冼朝暾
审判员张永彬
审判员*雅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