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方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方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方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工会大厦B座1501房。
法定代表人:陈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升,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惠州大道14号小区金城广场金峰阁十五层B号房。
负责人:张淑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周德,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州市都江区南吴路鸿益千秋5幢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忠。
上诉人深圳市方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方佳公司)、上诉人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宏远惠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远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8月26日,原审原告方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410,175.29元,责令被告一因其违约从2012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日期止(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原告深圳市方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和“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总包单位)发包给机电总包方即被告一“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了《先进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10万元整,该消防工程在2012年7月3日已经顺利通过惠州市消防部门验收,而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外款项总计867,902.94元也已经过双方确认,即被告一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应为合计人民币5,967,902.94元,到了2014年7月30日,该工程两年的保修期也已经结束,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一理应在工程验收之后就与原告对账并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项,但时至今日,原告仅收到被告一工程款人民币4,557,727.65,被告一尚拖欠原告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410,175.29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完成我方发包的外部消防项目,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剔除。二、我方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三、我方对原告所主张增加签证部分的工程款867902.94元有异议。四、根据合同约定,须扣减机电总包费用(2.5%)和大包管理费(2.5%)。五、原告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我方被扣款,我方保留追究原告因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六、我方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九龙高科技工业园金石七路198号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510万元,工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12月25日;由于原告未及时开具足额合法税务发票,导致被告一财务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此项延误不构成被告一延期付款责任,原告不得借此理由要求被告一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或故意延缓工程进度;总包和被告一根据消防工程结算额各收取2.5%的管理费。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一的指示,对工程做了变更,并做了合同书约定之外的工程。2012年7月,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庭审时,原告与被告一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4557727.65元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因双方未结算,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司法委托,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初稿),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633576.09元。随后,原告、被告一均提出异议。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二稿),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299739.29元(已扣除管理费)。被告一再次提出异议,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定稿),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5378641.38元(已扣除管理费)。被告一第三次提出异议,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复函本院,维持定稿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目前已经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并在2012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造价为5378641.38元(已扣除管理费),原告与被告一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4557727.65元的事实,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未进行工程量的结算,故被告一无法确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剩余工程款,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原告未及时开具足额合法税务发票,导致被告一财务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此项延误不构成被告一延期付款责任,原告不得借此理由要求被告一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或故意延缓工程进度”,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以未付款数额820913.73元(5378641.38元-4557727.65元)为基数,从鉴定机构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定稿)的日期(即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方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0913.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0913.7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7492元,由原告深圳市方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3元,由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9元;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方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二、依法改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0913.73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也可依据上述规定向被上诉人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利息,并从被上诉人一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上诉人无法据此确定被上诉人一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应当视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在《先进科技(惠州)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消防工程的施工安装合同》第五页合同通用条款的第五条中约定了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款结算的时间,即“(被上诉人一)在收到总包结算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但事实上,上诉人在提交结算资料给被上诉人一后,其迟迟未与上诉人结算,并拖欠部分工程款至今,因此致使上诉人无法依据合同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日期,因此,应视为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
三、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的,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确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之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而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在竣工验收之日的第二天即2012年7月4日即交付业主实际使用,因此,被上诉人应从2012年7月4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日期止。
四、一审法院以“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原告未及时开具足额合法税务发票,导致被告一财务无法按时支付工程款,此项延误不构成被告一延期付款责任,原告不得借此理由要求被告一支付延期支付利息或故意延缓工程进度’”,进而认为上诉人主张从2012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上,上诉人未及时开据足额合法税务发票的原因在于,依据当时惠州市地方税务局要求,如申请代开建筑业发票,且一次性开具三万元以上的需提供付款证明原件。而当时,被上诉人―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也一直拖延开具付款证明,致使上诉人不可能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付款证明原件,也就无法足额开具税务发票。因此,原告无法及时开具足额合法税务发票正是被上诉人一所导致的,该条款实际上是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霸王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一拖延支付工程款以及免除其逾期付款责任的合法理由。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0913.73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方佳公司的上诉,宏远惠州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方佳公司应当先向宏远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再由宏远公司付款,不应当以宏远公司没有提交付款证明而不开具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方只要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就可以通过公司的税务系统向另一方开具发票,方佳公司的理由与实际操作是不一致的;我方已经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方佳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
上诉人宏远惠州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书;2、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存在重大错误。该鉴定报告书所依据的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和明显的不公平,严重影响鉴定结果的真实性,理由如下:
首先,该鉴定报告书并未依据由业主提供的有业主、监理、设计院和总包方签章的施工竣工图等资料进行核算实际工程量。
其次,该鉴定报告书仅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鉴定,明显存在不公平性,因此,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数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再次,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是有施工设计图的,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却未提供过施工设计图,为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此,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竣工图就尤为重要,因为通过该施工竣工图可以明确被上诉人的具体施工内容,但鉴定机构却以没有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罗先国签字确认现场签证单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
此外,上诉人已多次向一审法院提出质证意见,对现场变更、新增工程量的现场经济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所有的现场签证资料必须由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罗先国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计算实际工程量的依据,而且在合同中明确了罗先国以外的人所签字的经济签证无效,为此仅有李红、颜庆申等三人确认的现场经济签证单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确定依据。而在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多次发表“建议采纳上诉人主要管理人员现场确认相关资料”,严重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己严重违反了鉴定规则,违反了鉴定的公平性原则。
最后,为了更好地明确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上诉人认为应依据施工竣工图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重新核算(施工竣工图包含了现场变更、新增工程量),但鉴定机构却未予以采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上诉人未按照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却未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对业主方提供的施工竣工图中关于工程变更部分进行举证,且一审法院也要求被上诉人在限期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未提供,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结果存在严重错误,且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为此,二审法院应以业主提供的施工竣工图作为核算依据,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方佳公司针对宏远惠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中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是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权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在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书存在违反最高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在本案一审中,我方已经充分举证,证明了变更工程量的事实。鉴定机构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对鉴定书的说明函件,对对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应,表明了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为总包价合同,工程已经使用。
被上诉人宏远公司均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方佳公司提交一份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官方网站的截图,以证明未开具发票的原因在于:如申请贷款建筑业发票一次性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提交付款证明,而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涉案的工程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一条第3款“合同类型”部分,约定:本合同为“总价合同”、总价款510万元。第二条第5款工“程款支付”部分第5项约定:免责条款: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财务部的有关制度规定并协助办理有关税务事宜,规定的付款期限截止日后,由于乙方未及时开具足额合法税务发票,导致甲方财务无法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此项延误不构成甲方延期付款责任,乙方不得借此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延期利息或故意延缓工程进度。第三条第10款分别约定,罗先国为宏远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蒋正国为方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
本院再查明:2012年5月10日-15日,共计有涉案工程12份《经济签证单》及附表由方佳公司出具,再由“项目部”颜某某、李某、郑某某等三人签名,合计金额867902.94元。方佳公司称因为找罗先国其迟迟不愿意签字才找到颜某某等三人签字,宏远惠州公司罗先国一直在现场,颜某某等三人尽管是该公司的员工,但怀疑所签字的项目对应的工程是虚假的。
本院另查明,对本案一审中查明的宏远惠州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4557727.6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在本案二审中,方佳公司的代理人在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2012年7月20日宏远惠州公司支付进度款3907727.65元,方佳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发票;竣工图纸已经随同其他资料一起交由对方,用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一审宣判后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方佳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是否成立、宏远惠州公司关于本案一审中的造价鉴定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关于方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认为应当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的违约金。上述司法解释使用的情形是在当事人逾期支付工程款且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是如何支付违约金约定不明的前提之下的。本案中,方佳公司于宏远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书》第二条第5款工“程款支付”部分第5项已经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了免责条款,即“乙方应当严格遵守甲方财务部的有关制度规定并协助办理有关税务事宜,规定的付款期限截止日后,由于乙方未及时开具足额合法税务发票,导致甲方财务无法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此项延误不构成甲方延期付款责任,乙方不得借此理由要求甲方支付延期利息或故意延缓工程进度”。作为专业的建筑安装企业,方佳公司应当知悉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如何办理税务发票的流程,其自愿接受相关条款约定而又以格式条款为由进行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将方佳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的行为是与宏远公司的付款相关联的,是将方佳公司及时开具足额的税务发票作为导致宏远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免责条件的。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并由双方当事人认可,宏远公司实际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为4557727.65元。在本案二审中,方佳公司的代理人在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称2012年7月20日宏远惠州公司支付进度款3907727.65元、方佳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开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发票。由于方佳公司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一审中认可的宏远公司付款金额有误,故而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其在一审中认可的已付款金额。而方佳公司实际出具的发票金额为400万元,尚有已付款55万余元没有开具发票。即便是如方佳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所言应当由宏远公司出具付款证明后才能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3万元以上的发票,那么对于已付55万元尚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也可以成为宏远公司拒绝继续付款的抗辩理由。
综上,本案中与其在争议的《工程分包合同书》已经明确设定了免除宏远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条件且该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方佳公司援引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从2012年7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远惠州公司上诉的本案一审中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因相关鉴定报告是在一审中经法定程序选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报告,且在鉴定报告正式形成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已经由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在本案诉讼中,宏远惠州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此外,本案争议的工程在《工程分包合同书》所约定的部分属于固定总价的合同,在本案一审中没有将涉案工程款按固定总价合同处理而是采取的对方佳公司完成包括《工程分包合同书》范围内和《经济签证单》记载的部分工程总量进行造价鉴定,已经照顾了宏远公司的利益。同时,宏远惠州公司只是怀疑由颜某某等人签名的《经济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虚假,在《经济签证单》附表记载的项目明细清楚的情形下而未能提交相关项目不存在或者虚增数量等方面的证据,也未向有关部门举报颜某某等人与对方串通虚增工程量而造成其数以数十万计损失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在经过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进行修订后作出鉴定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然,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宏远惠州公司有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资料虚假等情形足以推翻该造价鉴定结论的,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佳公司、上诉人宏远惠州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方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9元、上诉人江苏宏远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17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杰
审 判 员  寇 倩
审 判 员  黄宇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铎
书 记 员  彭科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