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1105室。
法定代表人:冯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褚光辉,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色鹏鸿(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994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成华,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文彦,该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上诉人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色鹏鸿(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8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鹏鸿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鹏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美佳公司给付我方工程款95853.9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美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2日,美佳公司(承包方)与鹏鸿公司(分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家行政学院国勤、欣正楼局部装修工程矿棉板吊顶分包,工程概况本工程的矿棉板吊顶工程等,范围包括国勤楼、欣正楼地下一层局部及一、二层,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5日;工程交工后14日内,分包方向承包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承包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28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分包工程结算手续;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质保期内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鹏鸿公司依约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通过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39117.87元,美佳公司已向鹏鸿公司支付工程款43263.92元,余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鹏鸿公司与美佳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鹏鸿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工程并通过验收,故美佳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鹏鸿公司要求美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鹏鸿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绿色鹏鸿(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九万五千八百五十三元九角五分;二、驳回绿色鹏鸿(北京)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鹏鸿公司与美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美佳公司认可欠付鹏鸿公司工程款及数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美佳公司应依约支付鹏鸿公司所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美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芳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朱文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罗娇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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