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3540号
原告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罗新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婧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鹏、李芳,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婧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尾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被告还增加了很多零星工程。2015年5月28日,双方就增加的零星工程进行确认并验收。2016年1月15日,双方结算增加的零星工程造价为493166.71元。但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因被告违约维权支付了律师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1.1约定,被告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3166.71元、违约金21154.8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至2017年1月11日)、后期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2日计至被告付款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493166.71元不予确认,根据增加工程现场的签证单,建设单位处明确表示拟同意按照工程招标资料拟定及龙华社区造价管理站工程造价审核书结算。上述资料及合同所约定工程造价,被告并未同意对增加工程量进行超额计算。(二)即使法院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由于双方在施工合同第11.2条中对于滞纳金、违约责任已通过划线的方式予以取消,即双方均不追究工程款拨付和停工滞纳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三)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的承担问题,因此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价款1354671.99元;工程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甲方应当办理签字确认手续以作为费用调整的依据;合同价采用固定单价,即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根据双方预算书中确认的计量方式按实结算,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单价按照双方确定的预算单价不作任何调整;甲方分五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场七天支付30%即406401.6元,工程完成80%支付30%即406401.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20%即270934.4元,审计完毕付至审计价的95%,质保期满付5%;尾款即工程缺陷保修款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七天内支付,尾款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所需条件、支付工程款、顺延工期或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可依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索赔;甲方或乙方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对甲方不按约定拨付款的滞纳金未作约定。
2014年6月1日,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由原告进场开工。
2014年10月21日,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份《工程施工联系单》,分别就清湖社康中心主楼附楼天面楼板漏水、女儿墙破损渗水、厕所楼地面漏水、外给排水管道破损等问题所涉及工程进行施工联系,被告在建设单位落款处予以盖章确认,并注明“拟同意按工程招标资料规定及龙华新区造价站工程造价审核书结算”。在上述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署了5份《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
2015年10月27日,经被告委托,深圳市锦绣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龙华人民医院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结算工程造价为1467460.96元。
2016年1月15日,经被告委托,深圳市锦绣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龙华人民医院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零星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结算零星工程造价493166.71元。
另查明,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装修工程款1467460.96元,有关零星工程款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含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联系单》、《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龙华人民医院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龙华人民医院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零星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有关零星工程款的责任认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原被告对前期装修工程款的结算无异议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双方仅对零星工程价款的支付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其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合同约定价款故不同意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非约定工程固定总价,被告虽支付了前期工程款,对于后续增加的零星工程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负担付款义务。深圳市锦绣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龙华人民医院清湖社康中心装修工程零星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结算零星工程造价为493166.71元,该报告书系被告委托第三方对零星工程进行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另外,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5%尾款即保修款应于竣工验收7日内付清,又约定质保期满拨付5%工程尾款,两者约定虽存在冲突,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工程竣工质量的认可,且前期工程款已实际付清,故本院认定零星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经届至,被告应当支付上述结算款。
有关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认定。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鉴于原被告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属间接损失,双方合同未对违约情形下律师费的负担作出约定,故该项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3166.71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2元,由原告负担595元,由被告负担412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 宏
书记员  李一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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