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1105室。
法定代表人:冯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美佳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以本案涉案工程位于都江堰市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有误,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请深圳美佳公司支付货款等款项,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阶、云湾一期商业楼样板房装修订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请深圳美佳公司支付货款等款项,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为支付货款(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位四川省仁寿县慈航镇余家村7组。本案深圳美佳公司住所地和***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项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二审中经询问,***明确表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处理。综上,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裁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0181民初17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