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民辖终2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1105室。
法定代表人:冯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分包协议复印件看,该协议中显示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4日,深圳市美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中第25.1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果时,双方均需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该会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上有上诉人公司项目专用章印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上诉人认为其并未签订过该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有效。***在本案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此,对***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176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开元
审判员**
审判员*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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