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河南省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瀚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002民初5415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
负责人:张轩,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卫亚宝,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金玲。
被告:长葛市瀚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官亭乡岗胡村。
法定代表人:胥建梅。
被告: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王岗镇韩场村。
法定代表人:杨淑贞。
被告:胡金玲,女,汉族,1965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古献荣,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古毓闻,男,汉族,1987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胥建梅,女,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胡永歌,男,汉族,1968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古合现,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杨淑贞,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生,住长葛市。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河南省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长葛市瀚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公司)、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卫亚宝、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瀚宇公司、瑞达公司、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8日,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年利率10.005%。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瀚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被告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均自愿为被告鑫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1、判令被告鑫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瀚宇公司、瑞达公司、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源公司、瀚宇公司、瑞达公司、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借款期间年利率10.005%,逾期年利率15.0075%。同日,被告瀚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单位保证书》,被告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再往后延续五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截止2017年7月20日欠利息109351.1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瀚宇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瑞达公司、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向原告出具的《单位保证书》、《个人保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瀚宇公司、瑞达公司、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20日欠利息109351.11元,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00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瀚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16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75元,由被告河南省鑫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瀚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瑞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胡金玲、古献荣、古毓闻、胥建梅、胡永歌、古合现、杨淑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魏 芳
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晶